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材,男,生于1958年12月29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新明,男,生于1974年7月16日,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家,男,生于1977年1月2日,汉族,住桐柏县。 原审被告苏克建,男,生于1962年2月19日,汉族,原籍桐柏县。 上诉人郭俊材与被上诉人舒新明、被上诉人黄志家、原审被告苏克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舒新明于2014年4月23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立即支付货款1654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且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郭俊材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上诉人舒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上诉人黄志家,原审被告苏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黄志家交给苏克建一部分现金,二人为一股)合伙经营萤石生意期间,数次购买舒新明的萤石,未足额支付货款,苏克建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12月20日、12月22日向舒新明出具对应金额为109646元、27450元、28350元的欠条各一张。2013年阳历12月底以后,郭俊材因故未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未与苏克建、黄志家进行退伙清算。舒新明于2014年4月23日将本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合伙经营萤石生意,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苏克建、黄志家在庭审中、郭俊材在本院对其调查询问时均予以陈述,足以认定。郭俊材虽辩称其于2013年6月退出了合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按苏克建认可的“2013年12月底以后郭俊材未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予以认定。郭俊材虽于2013年阳历12月底以后未再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合伙体欠舒新明的三笔货款均产生于2013年公历12月底前,故三笔货款共计165446元应认定为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的合伙债务,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应自舒新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郭俊材、苏克建虽辩称向舒新明出具欠条后苏克建分数次偿还了10多万元,现下欠舒新明货款仅为2万多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郭俊材、苏克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舒新明货款165446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541元,由郭俊材、苏克建、黄志家共同负担。 上诉人郭俊材上诉称: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被上诉人黄志家并非合伙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欠货款67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新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黄志家与苏克建为一股,应系合伙人;被上诉人依据苏克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给予支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志家答辩称:我与苏克建系一股,与郭俊材合伙经营,苏克建管账,具体欠多少货款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苏克建答辩称:黄志家与我是一股,以我的名义与郭俊材、王峰合伙经营,黄志家不直接参与;拉货和出具欠条均系我经手,货款分4次还150000元,还欠80000元左右。 根据上诉人郭俊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舒新明、被上诉人黄志家、原审被告苏克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还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俊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黄志家虽未与上诉人郭俊材、原审被告苏克建及案外人王峰签订合伙协议,但苏克建、黄志家二人均认可为一股,由苏克建直接参与合伙经营,故黄志家亦应对合伙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黄志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郭俊材与原审被告苏克建均陈述,期间还过四次款,分别为20000元、60000元、40000元、30000元,还给孙长宝10000元,王峰给黄志家10000元,总共还欠货款67700元。被上诉人舒新明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辩解称:拉走货物后经双方算账,苏克建给出具三张欠条,总欠货款165446元,上诉人陈述给孙长宝10000元,是其还孙长宝的货款,王峰给黄志家10000元,是其合伙内部的经济往来,与其本人无关,对方称还我20000元及40000元这两笔,根本无此事。被上诉人黄志家陈述,给孙长宝10000元是还孙长宝的货款,王峰给我10000元是让我办货款用的,与本案无关,苏克建给我打40000元,当时没说干啥,我还同学借款用了。对此,上诉人郭俊材未提出证据来支持其“只欠舒新明货款67700元”的上诉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郭俊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欠他人货款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清偿,至于合伙期间合伙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可在合伙清算时解决,现不能对抗外部向其追讨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共同清偿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俊材二审庭审后提出的原审法院查封保全部当,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舒新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据此申请,根据舒新明的指认,查封了上诉人郭俊材的矿石,如若查封保全有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由申请人及担保人给予赔偿,本案不作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郭俊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