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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奇与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照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奇,男,1966年9月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照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刚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奇,男,196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被告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奇与为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裕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辉、被上诉人王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裕隆公司承接唐河县龙潭镇太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租赁王文奇的机械设备。至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裕隆公司共计下欠王文奇租赁费用46000元。裕隆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吴连庆、王旭为王文奇出具凭条一张,凭条内容为“王文奇机械在王泰山水库(截至2012年6月)全部施工费用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圆。吴连庆、王旭,2012年8月1日”。
此款后经王文奇多次催要,裕隆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原审认为:裕隆公司租赁王文奇的机械设备用于唐河县龙潭镇泰山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后经结算裕隆公司尚欠王文奇租赁费用46000元,事实清楚,有裕隆公司项目部给王文奇出具凭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文奇请求裕隆公司支付欠款46000元,予以支持。裕隆公司辩称欠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文奇欠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裕隆公司上诉称:王文奇所诉不实,欠条上未加盖裕隆公司印章,欠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文奇的诉讼请求
王文奇答辩称,裕隆公司欠王文奇租赁费用46000元,有其负责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证明,原审认定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唐河县龙潭镇泰山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系裕隆公司施工,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后裕隆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连庆给王文奇出具欠条,证明欠王文奇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46000元,吴连庆的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欠条对裕隆公司的效力亦应予以认定。裕隆公司认可吴连庆系其公司职工,但上诉称该欠条不真实,却又不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裕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裕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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