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秀娥,女,生于1959年11月1日,汉族,市民,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珍,女,生于1946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兰,女,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秋,男,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丽,又名王桂莉,女,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唐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秀娥与被上诉人杨书珍、李明秋、王桂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上诉人杨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李兰,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唐河县人民法院后院家属楼自西向东二单元三楼,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桂丽的哥哥王俊刚。1991年3月13日,被告王桂丽哥哥王俊刚将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桂丽,王俊刚给被告王桂丽出具凭条一支,内容为:“我的集资房让给小丽住,但小丽应给我房价捌仟元整(8000元整)。现小丽已给我一张存款折肆仟贰佰元(4200元),现金肆佰元整(400元),电视机(20英寸彩电作价贰仟肆佰元整),三起共计柒仟元整(7000元)。小丽还下欠我壹仟元整(1000元),九一年(91年)年底,也就是壹玖玖壹拾贰月叁拾壹日前把壹仟元给我算两清。收款人王俊刚,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1992年3月22日,被告李明秋将下余房款1000元交给第三人蒋秀娥,第三人蒋秀娥给被告李明秋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收到李明秋房款壹仟元整(1000),(房款全部清完)。蒋秀娥,92.3.22号。”1996年2月2日,唐河县房产管理部门向王俊刚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王俊刚领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后交给被告王桂丽,二被告于1991年3月起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日,被告李明秋与原告丈夫李心善协商,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的房屋出售给李心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在唐河县法院北后楼,属住家单元楼三楼第二单元(从西向东)两室一厅,总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卖给乙方所有。其证号:70511。二、甲方卖给乙方的该单元房属二手房,房屋所有权证是甲方的亲属,其户主现已去世,由其爱人出卖给甲方的。现甲方自愿卖给乙方。三、该房的协议价金额及付款方式:该房价为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自签订该协议时本月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房款。四、该协议签订时,自本月10日前甲方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子钥匙交于乙方。五、该房若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该房屋买卖前甲方对该房的债务及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李明秋,乙方李心善。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丈夫李心善于2006年12月5日将购房款付给被告李明秋,被告李明秋给李心善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心善房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房款全清)。李明秋,2006年12月5日。”被告李明秋同时将所有权人为王俊刚的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交给李心善。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协助,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第三人蒋秀娥丈夫王俊刚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丈夫李心善于2012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被告李明秋与原告丈夫李心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王桂丽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丈夫李明秋全权处理售房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家已占有使用了七年之久,二被告对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丈夫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丈夫死亡后,继承人均享有权利,不能证明原告系唯一继承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诉讼中原告夫妇的两个儿子李彦军、李炳军出具了放弃对父亲遗产继承的书面声明,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有其他子女,故原告独自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第三人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又称,第三人是把房屋交由二被告居住,而不是卖给二被告,二被告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出售该房屋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蒋秀娥列为第三人属滥用诉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王俊刚于1991年3月13日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二被告夫妇,有王俊刚给被告王桂丽出具的凭条予以证实,第三人也于1992年3月22日接收了二被告下余房款1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房款已全清,二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15年之久,因此二被告与王俊刚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出售自己购买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与王俊刚和第三人房屋买卖后,王俊刚和第三人有协助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家,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仍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将蒋秀娥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三人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秋、王桂丽和第三人蒋秀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书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明秋、王桂丽负担。 上诉人蒋秀娥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无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争议房屋原是集资房,不能买卖,且上诉人丈夫未经上诉人同意进行处分,房屋买卖无效。上诉人丈夫和公婆的继承人均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发还重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书珍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书珍答辩称:上诉人将争议房屋卖与原审被告李明秋、王桂丽后,李明秋、王桂丽又将房屋卖给原审原告,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有协助义务。1996年争议房屋通过房改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允许买卖。上诉人出具有收款条,对房屋买卖是明知的。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答辩称: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协助义务,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原判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和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上诉人丈夫死亡时间和房权证由单位负责人统一领走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杨书珍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查明上诉人丈夫王俊刚于2003年3月19日死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1991年3月13日、199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陆续向上诉人蒋秀娥夫妇付清房款,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1996年争议房屋取得产权证,但房产证办理在上诉人丈夫王俊刚的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以合理对价将房屋卖与被上诉人杨书珍,杨书珍善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被上诉人杨书珍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蒋秀娥和被上诉人李明秋、王桂丽有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杨书珍未请求王俊刚所有继承人履行协助义务,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本院对上诉人不予履行协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秀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