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贞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玲,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贞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凤,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上诉人李贞新、刘冬玲与被上诉人刘冬凤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贞新、刘冬玲,被上诉人刘冬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冬凤与被告刘冬玲系姐妹关系,被告刘冬玲与被告李贞新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0日,二被告生育女孩李晓,李晓出生后,二被告将李晓送至原告刘冬凤处抚养,原告刘冬凤抚养到2001年,被告的表姐将李晓抱走抚养。2003年二被告又将李晓送至原告处抚养,原告一直抚养到2011年,才将李晓送给二被告。期间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2013年12月24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冬凤,乙方:李贞新、刘冬玲,1、乙方应支付甲方抚养费30000元;2、付款时间:乙方第一次付款5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待甲方次子李中闯结婚时支付甲方15000元。第三次乙方待女孩李晓下学支付甲方10000元。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按押后生效。甲方:刘冬凤,乙方:李贞新、刘冬玲。2013年12月24日。”后二被告又以原告对其谩骂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另查明,原告的次子李中闯现在未婚。李晓仍在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二被告刘冬玲、李贞新在其女孩李晓出生后,送至原告刘冬凤处抚养,理应支付相关抚养费用。二被告因抚养费用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第一次付款5000元的付款时间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已经违反协议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熟,待条件成熟后,双方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冬玲、李贞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冬凤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冬玲、李贞新负担500元,二被告刘冬玲、李贞新负担50元。 刘冬玲、李贞新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二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女儿抱走,考虑到想再生一男孩,将女儿交上诉人领养也放心,就尽量避免和孩子接触。后被上诉人将孩子送回二上诉人家中,经法院调解,二上诉人答应分三次支付30000元。未到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便到上诉人家中大骂,又将二上诉人打伤,为此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 刘冬凤答辩称:上诉人应将30000元一并支付,且应支付利息。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抚养费应否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刘冬玲、李贞新将女儿交由被上诉人刘冬凤抚养,双方因抚养费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上诉人刘冬玲、李贞新支付抚养费30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现约定的第一次付款5000元的时间已逾期,二上诉人刘冬玲、李贞新应当支付该款项。其上诉称因双方后又发生纠纷故不应支付,因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非法定事由不能免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冬玲、李贞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