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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玉敏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敏,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吕保林,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敏,女,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吕保林,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桐柏县。
法定代表人郝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玉敏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敏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林、郑淮松,被上诉人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佳美时代广场生鲜处担任理货员。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岗位培训费及工装费10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上班期间去佳美时代广场后院卫生间,途中因地面滑在一楼电梯处摔倒。之后在桐柏县中医院做骨盆平片检查,X线征象:骨盆左侧股骨颈似见骨质结构连续性中断……建议CT进一步检查。原告支付放射费60元。2013年12月29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CT费220元,入住该院治疗,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给予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抗感染,消肿及对症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适度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可能;2、不适时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7782.24元。2014年4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7日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分别为1988元、2142元、1877元。被告同意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退回;同时双方均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撤回返还岗位培训费及工装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员工,对工作环境应有一定的了解,但其提供劳务时在走路过程中因地面滑在一楼电梯处摔倒,与其自身没有足够的小心注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原被告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均同意原告的损失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0元+60元+37782.24元=38062.24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的医疗票据未加盖印章,且在住院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988元+2142元+1877元)÷3×99天=6607.70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29041元÷365天×51天×2人=8115.57元。4、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1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3689.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前述损失的50%即116844.88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过错、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以1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县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6844.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李玉敏负担2610元,被告桐柏县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李玉敏上诉称:上诉人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佳美公司的营业员,其对商店的内部环境应当熟悉,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营业场地摔伤,应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和经营方,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由双方各担50%责任与双方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过错程度相符,是适当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李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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