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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与被上诉人汪运涛、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女,生于1951年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娜,女,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长云,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女,生于1951年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娜,女,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长云,男,生于1949年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运涛(曾用名汪云涛),男,生于1937年7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芝欣,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裴丽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与被上诉人汪运涛、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大华、李华娜于2012年11月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汪运涛、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大华、李华娜损失12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李大华、李华娜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云、张伟,上诉人李华娜的委托代理人杜长云、张伟,被上诉人汪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郑芝欣、王尊义,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大华、李华娜与汪运涛的妻子李大昕是三姐妹关系。三姐妹的父亲李启舜于2011年病故,生前系南阳市一中副校长,共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李大昕,二女儿李大华,三女儿李华娜。汪运涛自1972年回南阳上班起,一直与李启舜夫妇一起生活。李启舜的妻子于1980年去世,李启舜1984年离休后被政府安排在南阳市广场南街现卧龙区老干部局家属院的一个二层楼房独院居住,汪运涛一家与李启舜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0年汪运涛所在单位河南工业技术学院(原中原技校)给汪运涛分了房屋,汪运涛开始搬出去居住,但汪运涛的二女儿仍和李启舜住在该房屋内。同年9月,李启舜因心脏病复发住进南阳市中心医院,由于距汪运涛居住的中原技校家属院不远,李启舜在病情严重时住在医院里,病情较轻时就住在汪运涛家里,直到2001年李启舜病逝。1996年李启舜所居住的南阳市广场南街老干部局家属院进行房改,1996年6月27日南阳市卧龙区房产管理部门给李启舜颁发房屋所在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启舜,共有人为汪运涛。2011年4月7日,李大华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汪运涛不是李启舜房产共有人,其与李启舜房产共有无效。2011年6月1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大华的诉讼请求。李大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5月31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汪云涛(汪运涛)不是李启舜房屋的共有人,其与李启舜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无效。汪运涛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1年4月3日汪运涛与新锦江房地产就争议房屋达成《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次日开始两天将争议房屋拆除,拆房补偿款项由汪运涛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费引起的财产侵权之诉,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是李大华、李华娜是否对该财产具备所有权,李大华、李华娜对争议房屋及折迁安置补偿费权利的获得,取自于对争议财产的继承,而继承决定李大华、李华娜对该财产的取得及所取得的相应份额。在该财产继承的实体权利没有取得之前,李大华、李华娜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此时,李大华、李华娜诉汪运涛侵害自己财产的所有权,缺乏依据。另怎样界定遗产的范围及遗产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也不是侵权案件所审理的范围,但却是侵权案件民事责任承担的前题和依据。在没有确定遗产范围及继承份额的前提下,侵权案件民事责任的划分无法确定,庭审中李大华、李华娜也未提供对争议财产所占份额的有效证据,故李大华、李华娜要求汪运涛赔偿120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无法给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大华、李华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大华、李华娜负担。
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认定“财产继承的实体权利没有取得之前,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错误,上诉人为李启舜的合法继承人,应享有拆迁补偿的继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运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对李启舜生前未尽抚养义务,且在李启舜2001年去世后至今长达十余年未提出任何争议,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是依照权属证明与权利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且补偿款已支付完毕,至于该款如何分配,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汪运涛、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之父李启舜的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由谁享有,而引发与二上诉人的姐夫被上诉人汪运涛产生的财产侵权纠纷,本次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各方当事人各自是否对该财产具备所有权,对该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权利获得,取决于对争议财产的继承,通过继承析产决定是否对该财产的取得,及所应取得的份额,现该财产未进行继承析产之前,该财产的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现上诉人诉他人侵害自己财产所有权缺乏依据,且他人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无法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可在继承析产后视情况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李大华、李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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