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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会阁与被上诉人刘治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阁,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才,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阁,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才,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会阁与被上诉人刘治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会阁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会阁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上诉人刘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会阁与刘治才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8年下半年,李会阁因做生意需要向刘治才借款95000元,后经多次追要,于2013年2月4日偿还45000元,下欠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治才伍万元李会阁2013年2月4日”。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会阁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刘治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李会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会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治才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会阁负担。
上诉人李会阁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导致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此借条的形成原因复杂,是其在广东东莞开办家俱配件厂时,刘治才在其家具配件厂的投资撤资时,我以借条的形式让他撤的资,法院仅以一张借条让我还款有些牵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刘治才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开庭传票已送达,该开庭传票已由李会阁开办的新甸镇创意电子厂的清洁工签收。上诉人称与刘治才有其它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持借条起诉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给刘治才写过一个欠条,原审凭欠条作出判决是有事实根据的。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李会阁与刘治才在广东务工时,李会阁向刘治才借款9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刘治才诉至广东佛山市城区法院,佛山市城区法院判决李会阁向刘治才支付欠款95000元及利息,因李会阁已离开广东回到新野,佛山市城区法院将判决移交新野县法院执行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会阁向刘治才支付45000元,下余的50000元,李会阁再次给刘治才出具借条,即此次诉讼的伍万元借条。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会阁与刘治才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借条的形成过程合法,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会阁称该借条形成原因复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存在违法和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会阁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人未收到应诉通知,故原审缺席判决错误。二审中经了解,原审案件承办人在送达应诉通知时是新甸镇创意电子厂门卫签收的,其门卫认可李会阁是电子厂的法人,所以才签收的。且原审判决书也是以同样的地址邮寄送达的,上诉人收到并提起上诉,故李会阁称原审程序违法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会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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