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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芝与上诉人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印刷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宏志、刘绍庚、冯淑娟、刘宏伟、李红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42年9月,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洪,任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42年9月,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龚广晓,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宏志,男,1964年1月出生,住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刘绍庚,男,193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冯淑娟,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刘宏伟,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李红,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女,1942年9月,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213号。
上诉人张秀芝与上诉人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印刷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宏志、刘绍庚、冯淑娟、刘宏伟、李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张秀芝与红旗印刷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张秀芝、上诉人红旗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被告红旗印刷公司对位于南阳市仲景路临路段房地产进行开发,原告张秀芝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仲景路集资房,并交纳了相关款项。2007年4月原告张秀芝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宛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将原告张秀芝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其中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营业税由被告负担,契税和其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张秀芝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张秀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其中契税由原判决书中由张秀芝负担改为双方各承担50%。但该协议并未形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文书形式。2012年2月10日原告张秀芝及五第三人与被告红旗印刷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其中第4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此协议仅限办证用,办证事宜以2010年11月8日省高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调解协议);(2)房屋面积不符,以房产证为准,办完后多退少补。后原告因办证未果,再次提出民事诉讼。
另查明,办理房产证涉及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的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房产买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系2002年由被告建成,2003年3月已实际交付原告。而2012年2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补办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在省高院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为补办房产证而进行的法律文书的补办,《房产买卖协议》第4条也说明此协议仅限办证用,它不是法律意义的初始房产买卖协议,且该房屋的交付早在十年前就已经完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本院(2008)宛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属重复诉讼。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购房款4343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开始计算至今,因该项请求与本案合同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合并处理。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其交纳的契税13602元。根据省高院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向,契税应由双方各承担50%,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契税完税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不能支持。四、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清争议房屋过户税费,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办理涉案房产证双方对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一直未办理。原被告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述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生效法院文书也未处理过,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税收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是本案被告红旗印刷公司,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买卖双方,故原告诉请的印花税被告应当承担企业应当缴纳的印花税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缴纳企业应缴纳的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全部费用。二、驳回原告张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张秀芝上诉称:上诉人已缴纳了契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50%计13602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多收的43430元购房款从2003年至今的利息。
红旗印刷公司辩称:利息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他意见同上诉理由。
红旗印刷公司上诉称:本案属重复诉讼,应按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33号判决履行;生效判决已明确了红旗印刷厂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只有营业税,双方调解协议也表明红旗印刷厂只承担营业税和本应由张秀芝承担的契税的一半,故其他过户费用应由张秀芝承担。
张秀芝辩称:其他过户费用与税收不是同一概念,税收应依税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承担,原判对此处理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张秀芝提交了契税完税证,用于证实已缴纳办证的契税27204元,上诉人红旗印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芝与红旗印刷公司因房产办证问题产生纠纷,虽经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在该判决申诉期间,双方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判决结果进行了变更。该协议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协议达成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张秀芝的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并非重复诉讼。双方协议约定契税各承担50%,现上诉人张秀芝已缴纳了契税,上诉人红旗印刷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张秀芝支付27204元契税款的50%为13602元。双方协议中对办证的其他税费约定不明存在歧义,应适用相关税收条例的规定。原审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秀芝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秀芝支付契税款13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1086元,由上诉人张秀芝与上诉人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各负担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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