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云,女,生于1948年12月29日,汉族,会计,住南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409号。 法定代表人乔玉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连,男,生于1960年9月25日,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张彩云、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简称宛城区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绍连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彩云于2009年8月1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张彩云、宛城区汽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彩云,上诉人宛城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上诉人张绍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彩云于2008年在宛城区汽运公司任会计期间,负责官庄汽车站财务账目的管理,2008年9月因工作变动,张彩云不再担任会计,在与宛城区汽运公司交接财务工作时,张彩云向宛城区汽运公司直接交现金54349元,向三台备车垫付退款7734元,即张彩云在交接工作时实际支付共计62083元。在审理期间,该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张彩云任会计时的财务来往账目表、各类票据对外统一委托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专项审计,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作出两份前后互相衔接的专项审计报告:分别是宛中专审字(2011)第012号、宛中专审字(2012)第010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会计张彩云在交接工作时应向宛城区汽运公司交财务帐2852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张彩云与宛城区汽运公司在2008年9月财务帐工作交接时,张彩云应当向宛城区汽运公司上交财务账28526.23元,但张彩云向宛城区汽运公司实际上交财务账62083元,该事实在张彩云和宛城区汽运公司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宛城区汽运公司应当在张彩云实际交的财务账62083元中扣除应当交的财务账28526.23元,剩余的33556.77元应当返还给张彩云。由于张绍连仅是宛城区汽运公司官庄汽车站的一名管理人员,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彩云返还现金3355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62元。 上诉人张彩云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所依据的两份审计报告均未计入其举证提交的账本证据,导致审计结论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返还不当得利应支付利息。 上诉人宛城区汽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9月20日前,张彩云任会计负责公司客车队费用收交结算工作,原判所依据的两份审计报告均未计算2008年10月的相关费用。原审在少计算一个月相关费用基础上判决错误。2、张彩云还欠公司款没有偿还,现保留其诉权。 被上诉人张绍连答辩称:我作为官庄车站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彩云在宛城区汽运公司任会计期间,负责官庄汽车站财务账目的收交与管理。2008年9月,因公司人员变动,张彩云不再担任会计,在与宛城区汽运公司交接财务手续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接受宛城区汽运公司鉴定申请,委托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中州(宛)审2014年119号专项审计报告:张彩云欠宛城区汽运公司20333.54元,张彩云在经办宛城区汽运公司各项费用时垫支58417.70元,宛城区汽运公司不当得利款38084.16元。 本院认为,张彩云在任宛城区汽运公司会计期间,因工作变动需进行财务账目工作交接时产生争议,张彩云起诉后,因一审中由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先后作出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但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有一个月的相关费用未计入审计。经二审委托重新审计后,现双方对审计结论的数字不持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宛城区汽运公司不当得利款38084.16元应当返还给张彩云。张彩云上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应依法支持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从未主张过支付利息,现二审中上诉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宛城区汽运公司上诉称张彩云还欠着公司款的理由,因与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原判所依据的一审中两份审计报告在二审重新审计后数额发生了变化,故原审判决第一条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第一条,维持原判第二条。 二、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彩云返还现金38084.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27元,一审审计费9000元,二审诉讼费2970元,二审审计费5000元,合计18997元,由上诉人张彩云负担3997元,由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