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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马德强为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强,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社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强,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健与被上诉人马德强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马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孟凡广、翟海强、张实生四人合伙出资委托被告张健联系、负责回收废钢铁生意。2011年5月,被告张健介绍四人回收邓州市第二化肥厂的废钢铁。原告交给张实生现金5万元钱。2011年6月,张健又将回收绍兴高速公路工地上的废钢铁生意介绍给张实生。张实生给原告、翟海强、孟凡广打电话告知上述情况并称需要给张健打款50万元。2011年6月16日,原告马德强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账户存入100000元,翟海强、孟凡广分别交给张健40000元、350000元。该款由张健掌握并支配。后该买卖未发生。2011年6月24日,张健、张玉芬(张健之妻)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转给张实生200000元、50000元。后张健另退还给张实生现金90000元。张实生收到上述款项后退还给翟海强现金300000元。在张实生在场的情况下,张健又退还给孟凡广现金40000元。其余款项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和案外人张实生、孟凡广、翟海强之间是合伙关系,该四人和张健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张健受委托为原告等四人联系、促成废钢铁买卖业务,业务未促成时,原告等四人交给被告张健的出资款,应当扣除被告在联系业务时的合理支出,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二、邓州废钢铁买卖中,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50000元钱,被告不认可收到张实生给的50000元钱,证人张实生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张实生关于其将50000元交给张健,张健未返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绍兴废钢铁买卖中,被告未促成生意,原告马德强案外人翟海强、孟凡广共出资49万元,被告张健共返还34万元,尚有15万元未返还,其中10万元为原告的出资,被告无证据显示15万元为何支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的100000元。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占用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健返还原告马德强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马德强承担1600元,被告张健承担2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健承担。
宣判后,张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收取部分委托费用。2、对于孟凡广、翟海强、张实生、马德强的共同出资应当由四人共同主张,不应当由上诉人马德强一人主张。
被上诉人马德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健上诉称10万元款项应由合伙人共同主张,不应当由上诉人马德强一人主张,因合伙人孟凡广、翟海强、张实生各方均认可此10万元应当返还给马德强,被上诉人马德强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上诉人张健的本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健上诉称与马德强、孟凡广、翟海强、张实生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收取部分委托费用,因双方未就相关委托费用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健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马德强出资的10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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