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朱维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恒,曾用名宋联恒,男,汉族,194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连恒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宋连恒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3日1时50分,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辛恩军驾驶被告所有的豫Q09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六叶(合肥—六安—叶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31KM+400M处时撞上中心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横在路上不能移动。事故发生后,辛恩军及车上随行另一司机王大峰(系被告雇佣)下车在来车方向堆放泥土设置障碍。当日2时30分,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驾驶员杨光玉驾驶皖N0168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货车同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处时,将堆放泥土设置障碍的王大峰撞伤后又与豫Q090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大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2008年1月24日,安徽省长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J200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玉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辛恩军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车上人员王大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光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辛恩军、王大峰共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大峰亲属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08)泌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王大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款263232.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794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赔偿王大峰亲属255711.50元,并维持了原判决的其他项目。后被告仍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3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驻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强制执行被告在长丰县交警部门所交押金49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拍卖被告房产价值款2210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受害人王大峰妻乔永欣赔偿款43656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及其他诉讼主体赔偿各项损失2457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2年2月16日,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被告宋连恒5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被告宋连恒139221.75元共计191221.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全额支付被告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豫Q09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河南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宋连恒于2014年5月27日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宋连恒所有的豫Q09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既未在原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也不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人王大峰的死亡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被告191221.75元系其替肇事的皖N01688号大型普通客车承担的保险合同责任,现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宋连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者王大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连恒辩称: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连恒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宋连恒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