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女,生于1950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健,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城新,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军,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东,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南阳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荣、党城新、张德军、崔建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健、被上诉人党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党城新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至55公里+300米处时,在超越其前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德军驾驶的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时,与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刮擦,致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腰椎骨折;右侧颌面部皮肤擦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51711.08元。 诉讼中,原告张秀荣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唐河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荣左肩部及腰部损伤均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德军驾驶的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何好举,2011年6月,何好举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崔建东,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张德军系被告崔建东所雇的司机。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党城新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德军驾驶的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刮擦,致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张德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德军系被告崔建东所雇的司机,因此,被告张德军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崔建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13M3182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用为52191.08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30天×2人=4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3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30天=90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16年×12%=16272.7元,因原告请求13560.54元,支持13560.54元;6、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5000元;8、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6天,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36天=952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01571.6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请求赔偿101501.624元,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01501.624元,扣除先于执行的50000元,再行支付51501.62元;二、被告党城新、崔建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德军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党城新负担1765元,被告张德军、崔建东负担1765元。 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减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58691.08元。 张秀荣答辩称: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优先按照道交法执行。 党城新答辩称:交强险不是自愿的,保险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崔建东、张德军: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发挥的是社会的基本保障功能。当事人投保交强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从而可以免除或减少自己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治疗方法及所用药物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上诉人称医疗费赔偿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支付不能更好地发挥其社会基本保障作用,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诚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审判员 赵 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