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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栋、吴明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雷海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雷海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栋,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红晓,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明春,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南阳市。
上诉人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栋、吴明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培栋于2013年4月1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宛民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广厦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被上诉人王培栋及委托代理人吕红晓,被上诉人吴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程公寓1#2#楼项目工程系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2005年3月15日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实业公司协商该工程由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分公司具体建设施工。2005年7月5日,广厦分公司(甲方)与王培栋(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给王培栋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责任:1、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办理有关开工前的施工手续,费用乙方自理。2、负责施工前技术交底,质量检验,安全教育,经济核算。3、负责联系业主进行竣工验收……。二、乙方责任:2、保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各项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市优质主体。6、负责该工程的回访、保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保修金及保修期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三、管理费收取: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含税不包含对业主优惠(对业主优惠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必须达到优质主体和文明工地两项标准,每少一项甲方对乙方加罚1%。安全押金按总价的2%收取,工程竣工无事故后一次退还。乙方自行交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交给甲方,否则由甲方扣交。四、拨款形式:1、按照建筑施工合同中(包括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2、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账户,除甲方扣足应取的费用外,其余拨付项目部,……。五、合同工期: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6月1日,工程逾期按总价的日万分之二点五对乙方进行处罚。六、合同责任:……。锦程公寓1#2#楼工程于2005年7月开工至2006年10月完工,并于2006年11月1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发包方南阳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陆续转入广厦分公司帐户。广厦分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安全押金等款项后又拨付给项目经理王培栋。截止2007年3月2日,发包方南阳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广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2966.34元,扣除保修金20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3522966.34元。广厦分公司收到工程款13522966.34元,扣除管理费232630.43元,税金451617.89元,安全押金230900元,共计扣款915148.32元。实际支付给项目经理王培栋工程款12607818.02元,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双方对工程所扣款项产生了分歧,王培栋认为广厦分公司已扣的管理费232630.43元,试验费14838132.34元×5‰=74190.16元,业主摘项管理费(14838132.34元-13722965.90元)×1.7%=18957.82元,不应该扣,要求与吴明春进行核对结算。2011年4月10日,吴明春与王培栋经核对协商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内容是:“1、管理费收取按拨付工程款结算金额1.7%收取。13722965.9元×1.7%=23.329万元。2、纳税押金:项目以完税,财务所扣留的税务押金应退还项目部(代交部分扣除)。3、财务费按拨付工程款的1‰计取。13722965.90元×1‰=1.37万元。4、资料费按拨付工程款的1‰计取。13722965.90元×1‰=1.37万元。5、业主摘项不计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6、民工押金60320元因到期,财务双方对账后,余款退还。”吴明春与王培栋对该结算协议均签字认可。后王培栋多次找广厦实业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未果,而酿成纠纷。
另据(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15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2000年11月17日,广厦实业公司和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住宅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南阳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分公司”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广厦分公司隶属广厦实业公司和住宅公司双重领导,其人员有广厦实业公司派出,广厦分公司经理由广厦实业公司任命,负责广厦分公司日常工作,......该规定于2000年12月31日终止后,广厦分公司作为广厦实业公司的内设机构继续经营。其人员人事关系和其开展的经济活动及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住宅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广厦分公司与王培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广厦分公司经理吴明春与王培栋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培栋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王培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王培栋请求支付未结工程价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广厦分公司隶属广厦实业公司,工程款已全部转入广厦分公司账户,双方均无异议,故广厦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王培栋工程款的责任。又因广厦分公司系广厦实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实业公司承担。⑴关于广厦实业公司是否应该退还管理费问题,①根据王培栋与广厦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吴明春与王培栋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王培栋应该按工程拨款13722965.9元的1.7%的比例向广厦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故王培栋请求广厦实业公司退还管理费23329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因业主摘项门窗部分工程并非王培栋施工,王培栋也未领取该部分工程款,故广厦分公司从拨付王培栋工程款中扣除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理由不足,应当向王培栋退还。对王培栋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⑵王培栋要求退还所得税押金43031.22元及民工维修金17100元,广厦实业公司同意退还,应予以准许。⑶关于王培栋要求退还试验费74190.16元的问题,因广厦分公司与王培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吴明春与王培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均未对试验费做出约定,广厦实业公司也未举证出该费用74190.16元确实用于某种工程试验的法定有效票据,故广厦实业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试验费74190.16元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广厦实业公司应当退还该部分工程款74190.16元;综上广厦实业公司应退还王培栋所扣除的业主摘项部分管理费18957.82元、所得税押金43031.22元及民工维修金17100元和所扣除的试验费74190.16元,共计应退还工程款153279.2元。⑷王培栋诉请第三人吴明春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⑸关于王培栋请求的利息。从工程拨款单来看,开发商南阳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3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广厦实业公司应从相应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培栋支付利息。王培栋要求利息按0.012元/月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培栋工程款1532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二、驳回原告王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原告王培栋负担4276元,被告南阳市广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5元。
上诉人广厦实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吴明春从广厦实业公司取款为王培栋交试验费的行为王培栋认可,即使该笔款项应归还给王培栋,还款责任理应由吴明春承担。2、原判对利息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培栋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明春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培栋先后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与原广厦分公司经理吴明春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重要依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培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所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依据协议约定诉请支付未结工程款,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处理适当。现广厦实业公司上诉称吴明春从广厦实业公司取款为王培栋交纳试验费的行为得到了王培栋认可,其还款责任就应由吴明春承担。因广厦实业公司提供不出试验费确实用于某项工程试验及相关费用数额,上诉称不应退还该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广厦分公司在开发商南阳市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计付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广厦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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