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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秀芝、程燕、乔谋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简称联通唐河分公司)为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秀芝,女,1936年11月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燕,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谋,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秀芝,女,1936年11月生,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燕,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谋,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岭,该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秀芝、程燕、乔谋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简称联通唐河分公司)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秀芝、程燕、乔谋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上诉人联通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岭、张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鸿军系原告司秀芝之子,乔谋之父、程燕的丈夫,于2007年2月1日因公殉职,生前系联通唐河分公司所属的郭滩支局支局长。2007年2月7日,程燕代表乔鸿军的家属与联通唐河分公司签定乔鸿军因公殉职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主要内容有:关于乔鸿军房产抵押贷款一事,乔鸿军在业务大发展时期,于2002年4月18日在唐河县城郊信用社用自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6.5万元用于上缴初装费,考虑到乔鸿军同志多年对企业做出贡献和家庭实际困难,同时在业务大发展时期仍有大量的初装费等欠款还未收回等因素,公司负责于2007年2月8日前将房权证交县乔鸿军善后事宜处理工作组。通过公司对乔鸿军往来帐目清算结果,一次性给予2.3万元现金解决。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在业务发展中(2002年(含2002年)以前]社区经理等人欠乔鸿军的初装费款没有追回,鉴于乔鸿军在银行作了房产抵押,初装费已给联通唐河分公司结清。现联通唐河分公司将乔鸿军贷款抵押的房权证以现金形式赎回,乔鸿军家属程燕将欠乔鸿军的初装费债权转让给联通公司,乔鸿军家属委托联通唐河分公司追要,用于偿还联通唐河分公司赎回乔鸿军个人房权证所垫付资金(具体债务人明细单据见附表)。上述两份协议,均由程燕和联通唐河分公司代表杨辉签名。协议签订后,程燕从联通唐河分公司领取现金2.3万元,为乔鸿军房产在信用社抵押贷款,联通唐河分公司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024.25元,共计71024.85元。2008年7月26日,程燕向县委信访部门反映乔鸿军任联通唐河分公司郭滩支局长,于2007年2月1日因公死亡,要求解决丧葬费、乔鸿军遗留债权10余万元的问题。2008年9月19日县信访领导小组据当事人协商结果作出处理意见:1、程燕反映的丧葬费已足额领取,今后不得再以该问题为由上访;2、程燕反映垫支电话初装费一事,县联通公司同意按社会救济支付2万元,今后不得再以该问题上访。2011年1月5日,乔鸿军家属司秀芝、乔谋、程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联通唐河分公司与程燕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乔鸿军因公殉职善后事宜处理协议无效,要求联通公司退还垫支款125804.68元,包括有(1)2000年业务大发展期间垫支款180410元;(2)大发展后替代办员垫支款44187元;(3)替代办员垫支的话费17456.41元;(4)多交二话费8751.27元。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唐法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乔鸿军善后事宜处理后,联通公司将乔鸿军与单位有关帐目结算结果交给程燕,此清算结果中显示:乔鸿军为单位垫支初装费180410元,多交二话费8751.27元,替代办员垫支二话费17456.41元.另有乔鸿军在业务大发展后期替代办员垫支款44187元.扣减程燕领取现金43000元,联通公司归还贷款本息71024.85元,撤回请求替代办员垫支的话费17456.41元部分。判决联通公司支付119323.42元。联通公司不服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10多万元垫支款的理由提起上诉,南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26日,乔鸿军的家属司秀芝、乔谋、程燕向本院起诉,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欠款291454.13元,欠款291454.13元属乔鸿军为单位垫支的各类款项,包括:(1)欠乔鸿军初装费债权转让给联通公司的142403元;(2)乔鸿军应报销费用12102.44元;(3)垫付二话费款17456.41元;(4)扣减乔鸿军款项19865元;(5)买断话费款19320元;(6)购买欠2个月以上话费单据共21页,计款29863.9元;(7)水号月租13909.38元;(8)应退乔鸿军款1534元。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垫支款的利息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原告家属提交的证据资料主要来源于一U盘。该U盘是在乔鸿军去世后,由县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联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乔鸿军经手和记录的财务手续进行清理,后制作U盘交给乔鸿军之妻程燕。1、原告所提供证据欠乔鸿军初装费债权转让给联通公司的142403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王自臣等代办员出具的欠条、欠款内容、欠款金额、出条日期等内容,部分欠条注明了系电话初装费,欠条形成的期间为1999年至2006年;2、应报销费用12102.44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郭滩支局支付多项费用的发票、收费凭条,金额为12102.44元;3、垫付二话费17456.41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2006年5月5日至8月5日提欠二话费情况说明,共提欠二话费56706元,扣减滞纳金1941.38元应交款54764.72元,至8月25日交公司财务16050元,至8月25日交回空月租话费票据37308.31元,郭滩缴款差额1406.41元;4、扣减乔鸿军款项19865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2006年未支付工资,包括2006年7、8、11月工资,前吴庄模块局,李雪雅押金,共计19865元;5、买断话费款19320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郭文林等业务代办员交纳买断话费款和欠缴买断话费款流水帐记录。该记录系郭文林记录的流水帐,本人也记不清是哪个年份的记录;6、购买欠2个月以上话费29863.9元(单据明细21页)的证据资料上显示:张自会等多家客户欠电话费金额共计29863.9元,日期形成期间为2002年至2006年,证据资料来源于乔鸿军生前留存的张自会等多家客户的费用发票和向客户收取费用的收帐证明,是原告之一程燕整理后提交的;7、应退乔鸿军款1534元的证据资料上显示:2-3月份应缴装机款9552元,2-3月份实缴装机款11086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向联通公司发出(2012)唐民二初字第70号举证通知书,要求联通公司提供:1、乔鸿军从任职郭滩电信支局局长至2007年2月1日殉职期间共领取电话号码和缴付郭滩电信支局初装费有关情况;2、乔鸿军从任职郭滩电信支局局长至2007年2月1日殉职期间向你公司共缴买断话费有关情况;3、乔鸿军殉职后你公司所整理U盘中记载金额合计为142403元的欠条原件。联通公司在规定的期间未提供,至今也未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乔鸿军生前系联通唐河分公司郭滩支局支局长,乔鸿军在任期间为郭滩支局的业务经营而支付的电话业务费、办公费用,本应由郭滩支局负担,而乔鸿军进行了垫付或向联通唐河分公司进行了垫付,该垫付部分,乔鸿军与联通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乔鸿军是债权人,联通公司是债务人。乔鸿军殉职后,乔鸿军的亲属司秀芝、乔谋、程燕有权向联通公司主张权利。乔鸿军在任职期间为业务经营而垫付了多少费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联通公司为发展业务对下属支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任务指标向下属支局分配电话号段,对郭滩支局,电话号段经乔鸿军到业务代办员,随后产生电话初装费、电话费(包括月租、空号月租),电话客户如果按要求及时交纳了各项费用(除空号月租),乔鸿军也就不存在垫付问题,电话用户拖欠了电话初装费、电话费,乔鸿军为完成郭滩支局目标任务向联通唐河分公司交纳了电话初装费、电话费才出现了乔鸿军垫付的情况。(一)关于电话初装费认定问题。(2011)唐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初装费乔鸿军已给联通唐河分公司清算,乔鸿军善后事宜处理后,联通唐河分公司对乔鸿军和郭滩支局有关帐目清算结果交给程燕,此清算结果中显示,乔鸿军为单位垫支初装费180410元,另有乔鸿军在业务大发展后期替代办员垫支初装费44187元,共计224597元。此费用判决确认联通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中,与电话初装费相关的所有凭证、欠条、书面说明,原告均不应再提起主张,否则就此项费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原告提出的与此项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乔鸿军应报销费用的认定问题。联通公司对乔鸿军和郭滩支局有关帐目清算后的证据资料显示郭滩支局为业务经营支付了多项办公费用、发票、凭条显示的金额为12102.44元,现乔鸿军手中持有上述多项费用的发票、凭条,且未作帐面处理,这些费用显属乔鸿军为业务经营而垫付的费用,证据资料上注明“从财务角度不能报销9146.4元”,是联通公司财务审定上认识,并不能否认乔鸿军垫支费用的事实,故认定乔鸿军应报销费用的金额为12102.44元,原告方提出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垫付的话费空号月租费的认定问题。2006年8月25日提欠二话费情况说明上可以看出,应交联通公司提欠二话费款为54746.72元,郭滩支局实交16050元。结合联通公司财务人员李松营对乔鸿军财务手续清算后出具的结算明细说明“欠二话费:累计交款16050+扣酬金1560元=17610元。”和对郭滩营业部社区经理郭文林调查时“买断话费的费用也是乔局长垫支”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乔鸿军垫付二话费的费用为17610元。原告方对二话费176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006年8月25日提欠二话费情况说明上有“8月25日交回空月租话费票据共计37308.31”,从空月租话费票据可以抵交提欠二话费款的情况上来看,空月租话费是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也就是说存在乔鸿军垫付空月租话费的情况,结合联通公司财务人员李松营对乔鸿军财务手续清算后出具的结算明细说明“水号月租约15000元”和证据资料上手写的“2005年空号月租13909.38元”以及原告请求该项目费用13909.38元,确认该项请求应支持的数额为13909.38元。(四)强行从乔鸿军款项中扣除19865元的认定问题。支持该项请求的证据资料上显示的是2006年未支付工资、前吴庄模块局、李雪雅押金等费用,从费用本身来看,乔鸿军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从2011年唐法民初字第022号卷宗中可以看到联通公司财务人员李松营出具的说明“从应付乔鸿军中扣款明细如下:7月份工资4069、8月份工资2494、11月份工资5302、前吴庄模块局6006元。”该说明是在乔鸿军2007年2月1日殉职后的2007年4月10日出具,从上述卷宗和本案证据材料上,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扣除,也就是说不存在乔鸿军垫支的问题,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买断话费19320元的认定问题。买断话费19320元的证据资料是郭文林记录的流水帐,从流水帐的本身上看,反映的是郭文林等业务代办员在一个阶段交纳电话费的帐面记录,该记录不能证明乔鸿军是否垫付了证据资料中显示的正数部分或负数部分。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张自会等多家电话用户的用费发票和向客户收取费用的收帐证明的认定问题。原告之一程燕整理的乔鸿军生前留存的用户发票和收帐证明,仅证明张自会等多家电话用户有拖欠电话费的情况。前面已对拖欠电话费及乔鸿军垫付电话费的认定已进行了评定,如单独就此项拖欠进行评定与上述认定有重复认定的可能。再者,用费发票和收帐证明也不能证明乔鸿军对此项费用进行了垫付,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七)要求联通唐河分公司支付垫支款的利息及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的认定问题。乔鸿军生前以其房产在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在(2011)唐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称,乔鸿军生前从私人处借款支付了相应利息,对此,现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乔鸿军生前为业务垫支而向私人借款,因联通唐河分公司在业务大发展时期,对下属支局实行的是奖惩制,为业务经营而进行垫付,取得的回报是奖金报酬,因此奖金报酬对垫付部分进行了填补,故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费用有应报销费用12102.44元、垫付二话费17610元、空号月租13909.38元,共计43621.82元。联通公司以(2011)唐法民初字第022号卷中的抗辩理由再者提出的抗辩,基于(2011)唐法民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抗辩理由无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秀芝、乔谋、程燕债权43621.82元。并自立案之日(2012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秀芝、乔谋、程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负担4782元,被告负担890元。
宣判后,司秀芝、程燕、乔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关于电话初装费、强行从乔鸿军款项中扣除19865元、买断话费19320元、张自会等发票及收账问题、垫支利息款问题都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联通唐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的各项费用不应当再支持,电话初装费和买断话费19320元在另一案已经解决,从乔鸿军款项中扣除19865元乔鸿军已经领走,张自会等发票及收账问题我们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电话初装费、张自会等多家电话用户的用费发票和收账证明问题因(2011)唐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处理,此费用联通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部分因无充分证据,且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对其不再支持;关于强行从乔鸿军款项中扣除19865元的问题,因有当时财务人员李松营证明不存在乔鸿军垫支的情况,故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买断话费的认定,因上诉人仅提供了流水账的账面记录,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反映乔鸿军是否垫支款项,故对此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关于垫支利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在(2011)唐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司秀芝、程燕、乔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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