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雁飞,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中华与被上诉人沈雁飞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吕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被上诉人沈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雁飞曾从事铁皮加工业务,吕中华经营一棉纺织厂(该厂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因业务关系熟悉。2012年阴历年底,吕中华联系沈雁飞为其改造风道。因沈雁飞繁忙,随即联系同行曹秀敏、李瑞阁、王春宁改造。期间,沈雁飞也曾去帮忙。完工时,吕中华的工人张太友交付给沈雁飞现金2000元,沈雁飞当即交给曹秀敏。曹秀敏、李瑞阁、王春宁分得该款。2013年4月4日,吕中华联系沈雁飞检查、维修设备风道,沈雁飞在检查过程中,吕中华误合电源开关,导致沈雁飞右前臂挤压离断。沈雁飞先后在南阳768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0167.10元。在新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0.59元。2013年6月1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雁飞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吕中华支付沈雁飞医疗费2021.50元,向沈雁飞汇款2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06年1月4日,沈雁飞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梦瑶,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松涛。沈雁飞的户籍所在地原新野县城郊乡南张营村3组已划入新野县汉城街道张营社区,属城镇辖区。自2008年12月以来,沈雁飞的经常住所地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 原审认为: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特定时期内,被雇佣人从事雇佣人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雇佣人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并由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的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本案中,沈雁飞在曹秀敏等人对设备的改造、维修中,只起到联系、沟通作用,并未实际参与,且未收取报酬,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曹秀敏等人与吕中华间发生了雇佣法律关系,且已完成。沈雁飞、吕中华因业务关系熟悉,沈雁飞应吕中华要求,为其检修设备,未收取报酬,双方间间应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沈雁飞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用实际支出20557.69元,其请求按20167.10元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4天,因沈雁飞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足,故按每天56元计算74天为4144元。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22天为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22天每天30元各为660元。沈雁飞系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及伤残程度计算20年的60%为20442.62×20×60%即24531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按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中的TC-BEJQ13-3Z国产普及型配置,价格为23500元,因沈雁飞发生事故时年满32周岁,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11次,该费用为23500×11即258500元。保养费为配置价格的10%即258500×10%即25850元。陪护费为每次20天,按每天56元计算11次为20×56×11即12320元。交通费沈雁飞请求的按单程费用100元计算11次,按两人计算往返费用为100×11×2×2即4400元。豫人社工伤(2012)1号《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意见》规定:“食宿费用:据实报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最高不超过150元/天/人,其他地区最高不超过120元/天/人。”参照该意见,沈雁飞请求食宿费按每天100元,每次20天计算11次为100×20×11即22000元,依法应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沈雁飞女儿沈梦瑶,2006年1月4日出生,需抚养11年,儿子沈松涛,2009年10月2日出生,需抚养14年,共需抚养25年,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及沈雁飞的伤残程度和抚养人数计算为13732.96×25×60%÷2即10299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98241.74元。此事故造成沈雁飞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雁飞请求吕中华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沈雁飞请求吕中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项合理损失按照80%计算,依法应予准许。故吕中华应承担的费用为698241.74×80%+30000即588593.3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41.50元为584551.89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吕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雁飞各项费用共计584551.89元。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沈雁飞负担1220元,吕中华负担9200元。保全费2420元,由吕中华负担。 吕中华上诉称:1、原审定性不准,本案应为加工承揽纠纷;2、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机器已运转;3、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沈雁飞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义务帮工,原审定性准确;2、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系上诉人开机器所致;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现场勘查时,沈雁飞称吕中华是在总电源处打开了电源,而吕中华称只开总电源启动不了机器,机器本身还有自己的开关。 本院认为:2012年阴历年底由沈雁飞联系曹秀敏、李瑞阁、王春宁为吕中华改造风道,改造完工时,吕中华的工人张太友交付给沈雁飞现金2000元。沈雁飞如何分配该款、自己是否留取,是其内部分配问题,不影响其有偿工作的性质。2013年4月4日,吕中华联系沈雁飞检查、维修设备风道,是上次改造风道工作的继续。所以原审把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不当,应定性为雇佣。在沈雁飞检修风道时,吕中华误合电源开关,导致沈雁飞右前臂挤压离断,有目击证人张书光证明,而且,依该机器运转时的情况及沈雁飞的智力情况,在该机器运转时,沈雁飞不可能把手伸进去掏棉花。所以原审认定吕中华误合电源开关,导致沈雁飞右前臂挤压离断,亦无不当。至于二审现场勘查时沈雁飞称吕中华是在总电源处打开了电源,而吕中华以此抗辩只开总电源启动不了机器,机器本身还有自己的开关的问题,因当时该机器的电源是否已打开无从证明,因而不能以此排除吕中华启动机器。综上所述,吕中华在本案中对沈雁飞右前臂挤压离断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适当;但原审以沈雁飞自认20%责任为依据不当,结合其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充分安全注意的情况,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然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二、吕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雁飞各项费用共计511482.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保全费2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共计22060元,由吕上诉人中华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沈雁飞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波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