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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振明与被上诉人丁发龙、丁月贵、丁发娟、丁发丽、谭秀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明(又名吴正明),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发龙,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贵,男,195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明(又名吴正明),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发龙,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月贵,男,1955年3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发娟,女,1978年12月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发丽,女,1979年11月生,汉族,住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中庄组。住桐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荣,女,1933年7月生,汉族,住桐柏县大河镇土门村东吴组。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振明与被上诉人丁发龙、丁月贵、丁发娟、丁发丽、谭秀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吴正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正明、被上诉人丁发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新风系原告丁月贵之妻,原告丁发龙、丁发娟、丁发.丽之母,原告潭秀荣之女。2010年农历腊月21日上午,宋新凤被自家的狗咬伤后,由张长生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来给宋新凤打疫苗。当天上午,被告带着从大河镇防疫站购买的狂犬疫苗到宋新凤家给宋新凤注射疫苗。到宋新凤家后,被告帮助做饭,村卫生员薛果义(没有资质)给宋新风清洗伤口。伤口较深,且已出血,属Ⅲ级暴露。被告给宋新风打了第一针后,将其余四次的药放在宋新凤家里,由薛果义按照被告交待的时间注射(其中第三针也是被告亲自注射的)。2011年4月初,宋新凤发病,腹痛、怕水,先到银洞坡金矿卫生所,拒收,然后到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疑似狂犬病,建议到南阳中心医院治疗,该院拒绝接收,宋新凤又回桐柏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也拒绝接收,最后宋新凤被家人用车拉回家,第二日死亡(即2011年4月10日)。
被告系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集体卫生所负责人,有医生执业资质和接种疫苗服务资格证。该卫生所从业人员只有被告一人,名为集体性质,实际只有被告一人经营,所在箭杆冲村委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支付和收取任何费用。为查明被告在此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因被告不配合而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宋新凤被狗咬伤,伤口较深且出血,属Ⅲ级暴露,按照《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的规定,Ⅲ级暴露应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即免疫球蛋白),随后接种狂犬病疫苗。可被告作为专业医生,没有给宋新凤注射狂犬病免疫制剂(虽有争议,但患者和家属没签字),属失职行为。被告在给宋新风注射狂犬疫苗时,把疫苗放在常温下交由受害人自行保存,并由没有注射资格的村卫生员注射,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专业医生,在发现患者宋新凤疑似被疯狗咬伤,且属Ⅲ级暴露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该个案情况,但被告并没有尽到职责。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有严重过错,该过错与宋新凤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拒绝配合医疗技术鉴定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五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宋新凤毕竟是因被狗咬伤患病而死,且让没有资质的薛果义注射疫苗,薛果义亦有过错,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薛果义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应予准许,故可酌定让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系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集体卫生所负责人,该卫生所从业人员只有被告一人,名为集体性质,实际是被告个人经营,所在箭杆冲村委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支付和收取任何费用。同时被告经常居住地和从医经营地在桐柏县银洞坡金矿矿区自已家中,给宋新凤治疗亦是个人实施或指派他人代为实施.,故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医疗费268.1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的医疗应为与宋新凤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127912.58元,被告负担50%,共计63956.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912.58元的50%,计款63956.29元。二、被告吴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五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吴振明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宋新凤死因不明,无证据证实因狂犬病死亡,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宋新风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发龙、丁月贵、丁发娟、丁发丽、谭秀荣辩称:诊断证明显示宋新凤因狂犬病死亡,原审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新凤被狗咬伤后出现腹痛、拍水症状,经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狂犬病。上诉人虽称宋新凤生前患有其他疾病,死因不明,但不能提供宋新凤因其他原因死亡的相应证据,故宋新凤因狂犬病死亡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对宋新凤的诊疗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宋新凤的死亡具有明显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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