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中,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党,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 负责人周建生,该小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周云祥,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相辉,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上诉人周建中、周建党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原审第三人周云祥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周建中、周建党于2014年1月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周建中、周建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中、周建党及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拒收开庭传票,原审第三人周云祥及委托代理人周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被告按人均土地面积进行了土地承包,分配土地时明确该组的李沟坟、小三亩二块土地为本组机动地,每十年按人口增减进行调整。1998年根据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在未进行土地调整和制定新的承包方案的情况下,依1995年的承包状况登记造册并制作了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因被告人口变动较大出现人地不均问题,村组经研究决定,以在1995年分配土地时明确被告的李沟坟、小三亩二块土地为本组机动地为由将该两块土地收回并按人均面积进行了重新发包。1998年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该组依当时土地耕种现状将原告家分为三个户主,二原告父母以周保玉为户主承包了4.41亩土地,二原告分别作为户主承包了相应土地,其中,原告周建中登记分包土地7.35亩,在争议地李沟坟承包了2.372亩土地,原告周建党登记分包土地4.41亩,在争议地小三亩承包了1.776亩土地。在2005年进行土地调整时,二原告及其父母作为一个户主进行了土地承包。将原告周建党名下小三亩地块的1.776亩予以收回,并在李沟坟另分有2亩多地。收回的土地给周明庆家承包,后周明庆家与第三人周云祥进行了土地互换,该地现由周云祥耕种。二原告父母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去世。其承包的土地由二原告耕种。原告周建中实种面积9.1亩,原告周建党实种面积5.65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该小三亩、李沟坟地块是机动地还是责任地。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原告所在的小组在1995年分包土地时被告确已言明该两地块是机动地,用于解决本组人地不均问题,每十年小范围调整一次。现该争议的小三亩、李沟坟地块确登记在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所在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即1995年就进行了土地承包,1998年仅对原承包现状进行了登记,无重新制订承包方案,沿袭1995年承包状况,故1998年承包合同登记内容与1995年承包方案矛盾地方应以1995年的承包方案为准。故该争议土地仍应属于机动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故该机动地可以调整。故对二原告诉请的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周云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所受经济损失及相应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建中、周建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建中、周建党负担。 上诉人周建中、周建党向本院上诉称:1、应改判由九组归还被侵占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2、在1998年9月大承包时,已将全组耕地以30年承包期分包给各农户,未再留机动地。原判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九组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云祥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周建中、周建党所在的岗柳村九组在1995年9月承包土地时已明确将小三亩、李沟坟两块地作为本组机动地,每十年小范围调整一次,以解决本组人地不均问题。现该争议地块虽误登记在周建中、周建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但周建中、周建党父母去世后的承包土地并未扣除,目前该组人地不均矛盾突出。因岗柳村九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即1995年就进行了土地承包,到1998年仅是对原承包现状进行了登记,并没有重新制定新承包方案,仍沿袭1995年的承包现状。原审认为1998年承包合同登记内容与1995年承包方案相矛盾地方应当以1995年承包方案为准,原审认定该争议土地仍应属于本组机动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的规定,原审认为该机动地可以调整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周建中、周建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