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相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章,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金章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国、被上诉人姚金章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姚金章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由被告公司对位于南阳市七里园街一技校东50米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提供防盗联网报警服务。该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的经营者是原告姚金章,在原告交纳了一年1300元的安防服务费后,2009年12月12日该超市发生失窍,发案后南阳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三个月内未破案。2010年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鉴通字(2010)0490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被盗香烟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共价值771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超市失窃虽经2012年7月23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原告未提供所属公安部门证明及被盗物品价值为由,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补充所属公安部门证明及被盗物品价值的相关证据后,再次起诉,是基于新的案件事实,不属重复起诉,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现原告要求赔偿7718元的诉请,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超市被盗,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章经济损失771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华泰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盗窃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被上诉人应通过刑事案件追赃,本案不符合赔付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原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鉴定证明没有依据。 姚金章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金章在前次诉讼中,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重新取得证据后,被上诉人姚金章再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虽是由黄小明与上诉人华泰公司签署,但协议书显示的委托方(甲方)为“惠仟家超市七里园店”,该超市出具说明,证实黄小明系超市业务经理,故黄小明应是作为超市的代表签署协议,而该超市系由被上诉人姚金章个体经营,因此,被上诉人姚金章应属合同的适格主体。《南阳市城域防盗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协议书》约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破案的,上诉人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立案后三个月内未破案,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盗窃案的犯罪分子因流窜作案,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并由新郑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新郑市公安局在刑事案件办理中对涉及本案的被盗财物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华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