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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肖德芝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312号。 法人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芝,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312号。
法人代表人李玉东,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典,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芝,女,汉族,1933年8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毕永栓,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肖德芝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典、被上诉人肖德芝的委托代理人毕永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中午,原告肖德芝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肝胆外科看病,并已在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肖德芝在我院肝胆外科“胆管结石”寻求治疗,走路时不慎踩在路面异物后摔倒,随即自觉大腿根部剧烈疼痛,左下肢活动受限,站立不能,在我院门诊行X线检查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腿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胆管结石;3、胆囊炎。原告住院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共计18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肖德芝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之间为医疗服务合同,本案中患者的活动场所为医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院应对在医院活动的患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公共场所,其地面有污异物,未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给患者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的义务范围,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为4:6。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病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100天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三、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5513.39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5×0.4=40885.24元;护理费61元×2×18+61元×100=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540元;营养费20元×1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7154.63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十日内向原告肖德芝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393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承担。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德芝摔倒的实际原因不详,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对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3、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肖德芝辩称:被上诉人摔伤的原因是入院后踩到路面异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责任比例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对精神抚慰金酌定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应否对被上诉人摔伤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是否合理?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德芝在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寻求治疗,因在病区走路时不慎踩到路面异物后摔倒,而医院作为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摔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注意义务程度,对责任比例划分为4:6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结合宛城区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付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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