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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明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登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明,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登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明,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恩明于2013年12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7335.29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和,被上诉人张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南阳市白河镇南唐路1号的房屋,系龙飞公司所有,该房屋一直有天冠承租,用于矿泉水的生产,2005年12月31日,天冠租赁到期。2006年1月1日龙飞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张恩明,租期4年。与此同时,2006年1月1日被告天泉租赁天冠矿泉水的经营,2006年2月16日,被告天泉又将矿泉水的经营转让给原告张恩明。在此期间,矿泉水的生产一直在该厂房内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恩明与南阳龙飞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足额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天泉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2月15日虽未与张恩明签订租赁合同,但其一直在该厂房内生产矿泉水,张恩明及龙飞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转租关系。故天泉应向张恩明缴纳房屋租金。对于天泉辨称,天泉租赁天冠的矿泉水经营,应该有天冠来支付房屋租金。对此辨称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天泉从天冠租赁矿泉水的经营,租赁的是设备和一些存货,并不包括生产厂房。该生产厂房的所有权属于龙飞金属公司,且其与天冠房屋租赁合同到2005年12月31日到期,天冠也没有权利将该生产厂房转租给天泉。天泉租赁矿泉水的经营后,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有的生产厂房内生产,也可以选择另租厂房生产。既然天泉租赁矿泉水的经营后,并没有另找场地,而是继续在原来矿泉水生产厂房内生产,就应该支付使用该厂房的租金。租金参照张恩明与南阳市龙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平方米8元一月,共592.85平方米(按房产证显示面积计),一共租赁45天,共计7114.2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恩明租金71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租赁费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漏列当事人天冠公司及龙飞公司,张恩明无权代理龙飞公司进行诉讼。现龙飞公司的印章均在张恩明手中,没有龙飞公司的认可,不能确认龙飞公司与张恩明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张恩明辩称:龙飞公司的房子租赁给我使用,我交纳了租金,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租赁该房屋使用,应当向我支付租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应否追加天冠公司及龙飞公司为当事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应否向张恩明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龙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天冠酒业南阳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龙飞公司的房屋进行矿泉水生产,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龙飞公司又与被上诉人张恩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并交纳了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此租赁期间,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租赁天冠公司的矿泉水经营,由于天冠公司并未与张恩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在进行矿泉水生产期间在该租赁房屋内实际使用,其与被上诉人张恩明之间形成实际租赁关系,故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恩明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与天冠公司在租赁矿泉水生产期间如何支付该租赁费用属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龙飞公司与张恩明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之间有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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