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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广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广华,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广华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高广华于2014年6月2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高广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驾驶的豫R6G930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2013年5月1日19时20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聚国路熊楼村北200米处,高广华驾驶豫R6G93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许帅驾驶的豫R9539N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确定许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3994.25元,扣除高广华垫付的20000元,判决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许帅93994.25元。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0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垫付的费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一直未予理赔,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6G930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帅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13994.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已赔偿许帅的2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高广华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投保人高广华在赔偿受害人2万元损失后,依法向保险人索赔,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赔偿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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