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丽,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玉,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罗贯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永丽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宛东建安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宛东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刘永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丽及委托代理人张胜玉、陈琦,被上诉人宛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4日,原告宛东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永丽签订《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被告旧瓦房两座,对换安置房二套(一套二层二间),被告找付原告差价款伍万伍仟元(55000元),待原告屋房建好,被告交齐差价款。原告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置换的位于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井楼街香榭西路两层两间楼房两套,被告也入住了其中的一套房屋,但被告拒绝交付约定的55000元差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变更与原告签订的《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判令原告继续补偿安置被告门面房产250平方米,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26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明确了原告拆迁被告房屋的数量、位置及被告应得置换房的套数、间数、建筑面积、找付原告的差价款数额,合同主要内容具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该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拒不支付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且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房屋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变更、撤销协议内容事由;被告主张原告再给付250平方米房产并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费、生活补助费26820元无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被告的诉求与本案原告的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构不成反诉,故对被告的以上相关主张,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款55000元;二、驳回被告刘永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永丽承担。 上诉人刘永丽向本院上诉称:1、应改判变更2011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改造拆迁协议,由被上诉人继续补偿安置门面房250平方米,并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房、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2、上诉人的反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并对上诉人的反诉作出实体裁判。3、被拆迁的房屋所占用的是国有土地,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处理。4、改造拆迁协议系受到恐吓和胁迫,显失公平,应对被拆迁财产补偿不足部分继续补偿。 被上诉人宛东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永丽与宛东建安公司所签订的《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是在唐河县古城乡政府井楼村委派员监督下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宛东建安公司拆迁刘永丽房屋的数量、位置及刘永丽应得到置换房的套数、间数、建筑面积、找付宛东建安公司差价款的数额,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宛东建安公司在房屋建成后已实际交付刘永丽居住使用,宛东建安公司对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刘永丽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差价款,拒不支付房款是违约行为,刘永丽现上诉称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改造拆迁协议的内容,请求对被拆迁财产补偿不足部分继续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已对刘永丽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认为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已作出了实体裁判,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刘永丽上诉称所占其土地系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处理。因刘永丽所居住地在唐河县古城乡古城村,这次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所适用的补偿标准与唐河县城的拆迁改造补偿标准不尽相同,其赔偿数额也不一致,刘永丽上诉称与宛东建安公司所签订的改造拆迁协议系在受到对方恐吓、胁迫情况下所为,但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刘永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