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8月1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刘俊,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郎建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芳,女,生于1936年6月29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钱国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勇,被上诉人钱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钱国芳在桐寨铺至油田公路南史庄路段西侧原告家门口的路边白线处站立,与自北向南在公路上骑自行车的被告刘某某发生刮碰,刘某某的自行车碰到原告钱国芳,致原告钱国芳摔倒。原告受伤后,经联系被告爷爷刘付忠赶到现场,与原告儿子郭建广一起将原告送至桐寨铺卫生院,经初诊为骨折后,即转院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2013年1月5日出院,共在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5172.03元,输血费用625元。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鉴定人钱国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在道路边站立的原告钱国芳发生刮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被告在没有划定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刘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钱国芳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白线上站立,应按照交通规则靠路边行走,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钱国芳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及输血费15797.03元;2、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共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天70元计算为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8475.34×5×50%=21188.35元,原告主张18812.35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以10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系后期必要支出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10、鉴定费用1200元;11、因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在康复期内生活无法自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5400元陪护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钱国芳因本案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8509.38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8509.38×60%=351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110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国芳各项损失共计31106元。二、驳回原告钱国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780元,原告承担520元。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道路中间碰到上诉人,因年老摔倒,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错误,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鉴定结果严重不符。 钱国芳答辩称:答辩人在路边白线处等孙子放学,被刘某某撞到,上诉人过错明显,其称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父母在外打工,本案是其爷爷刘付忠参与处理,刘付忠经原审法院通知没有去选择鉴定机构,后通过摇号选定,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2014)宛市证民字第3090号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证言原件是证言人刘涵现场亲笔书写后所得,上面的签名、按指印属实。刘涵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下午5点,我和刘某某放学回家路上,走到南史庄,我骑自行车走在前面,刘某某骑自行车走在后面。突然,刘某某喊住我,我下自行车看到有位老太太坐在马路正中间,刘某某说老太太碰着他的胳膊了,老太太坐在地上,不是刘某某撞着她的。”以证明是钱国芳撞到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撞到钱国芳。钱国芳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人碰撞的事实是刘某某撞到钱国芳。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显示事发时证人在前面,并未看到事故经过,只是听刘某某说不是其撞到的,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周五放学,我从这个学校骑车往家走,走到史庄路口时,路口停了一辆大卡车,我绕过卡车快到车头时撞倒了一位老太太。”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自行车碰到被上诉人钱国芳,致原告钱国芳摔倒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钱国芳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以6:4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称是钱国芳撞到刘某某,自己无责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刘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