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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与上诉人李梅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荣,男,生于1939年8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华,女,生于1936年12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荣,女,生于197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荣,男,生于1939年8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华,女,生于1936年12月20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荣,女,生于1972年8月16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生于1998年9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晓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2010年11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晓荣之子。
上述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林,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160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与上诉人李梅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荣及其与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李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梅林在开办唐河县龙卫门厂期间,雇佣郭炳涛在该厂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唐河县体育广场东野生黄鱼馆宴请该厂业务客户李景奎、曾宪得,并安排郭炳涛、齐成国、李向阳参加该宴请活动,期间多人次饮酒。该宴请活动结束后,李向阳驾驶汽车送郭炳涛回家,郭炳涛家人发现郭炳涛处于昏迷状态,随即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死亡。后原告方将死者郭炳涛尸体放至唐河县龙卫门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书写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2月10日晚上,齐经理说他老家来两人,说是想订门,晚上请客户吃饭,下班后我见郭炳涛没走,我叫上他和我们一起去,前天他没在家,喊他们一起去,中间才知道两人是干装修的,喝酒中间鱼馆老板拿一瓶洒倒了一圈,走后先叫我送回家,后来我不知道谁送郭炳涛回家,最中导致郭炳涛陪客户喝酒过量,于当晚身亡,因工死亡,因是个体工商户,没公司专用章,财务章代替,李梅林,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在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显示:“协议书,一、甲乙丙三方基本情况:……。二、事情经过:……。三:协议内容,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一下协议,1、三方均认可郭炳涛系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不要求公安机关做尸体解剖;2、乙方代表李梅林先赔付甲方贰拾万圆(200000.00元),甲方收到钱后立即将郭炳涛尸体拉回去安葬,不得在龙卫门厂停放;3、甲方应走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以后不得在门厂及李梅林家中无理取闹,否则将严肃追究肇事人责任;4、甲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若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达不到2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退钱;若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超出20万元,乙方代表李梅林应以法院判决数字为准,补齐差额,若乙方不赔偿,则由丙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自签字摁印后生效。甲方:郭树荣,牛书华,刘晓荣,乙方:李梅林,丙方:,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原告郭树荣与原告牛书华夫妇婚后生育儿子郭炳涛等四子女。原告刘晓荣与郭炳涛(已死亡)夫妇于1998年9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2010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郭某某。
被告李梅林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因郭炳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现原告方以被告没有足额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梅林安排郭炳涛参加厂方公务宴请该厂客户,视为是被告安排的工作范畴,但郭炳涛作为成年人在喝酒中不加以控制,致使喝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死亡,其自身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公务接待活动中没有履行好对其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郭炳涛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被告在宴请中没有对郭炳涛强行劝、灌酒,被告对郭炳涛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且郭炳涛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是饮酒量导致死亡,但从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原、被告均认可郭炳涛是在公务宴请中因公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这一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本案应追加与郭炳涛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也未向他人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谦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郭炳涛的丧葬费,按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原告郭树荣扶养费,原告郭树荣84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郭树荣的扶养人为4人,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2年÷4=14821.98元;被扶养人原告牛书华扶养费,原告牛书华87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牛书华的扶养人为4人,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2年÷4=14821.98元;被抚养人原告郭某抚养费,原告郭某15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3年,数额为14821.98元×3年÷2×2/3=14821.98元;被抚养人原告郭某某抚养费,原告郭某某3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15年,数额为14821.98元×3年÷2×2/3+14821.98×2年÷2+14821.98×10年÷2=1037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14821.98元+14821.98元+14821.98元+103753.86元=596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635159.4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因郭炳涛死亡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96180.4元,共计615159.4元的50%,计款307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579.7元,扣除被告李梅林已赔偿的200000元,再行赔偿127579.7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负担2730元,被告李梅林负担3070元。
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上诉称:1、被抚养人郭树荣抚养费计算错误,郭树荣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炳涛死亡时年满74岁,抚养费应计算6年;2、被上诉人李梅林在公务接待过程中没有履行好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没劝阻郭炳涛饮酒,让醉酒的同事送醉酒的郭炳涛回家,没有发现郭炳涛已昏迷不醒,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以5万元计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李梅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仅以上诉人签字的书证就认定郭炳涛系饮酒死亡。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谁知被上诉人又提起了诉讼,本案未做尸检,郭炳涛死亡是否因为酒精中毒所导致没有定论;2、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有强行劝酒行为,郭炳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精承受能力应当是明知的,自身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了侵权。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原审案件定性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郭树荣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炳涛死亡时上诉人郭树荣年满74岁,上诉人牛书华生于1936年12月20日,其子郭炳涛死亡时上诉人牛书华年满77岁。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树荣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炳涛死亡时上诉人郭树荣年满74岁,抚养费应计算6年,原审将郭树荣认定为84岁,抚养费计算5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树荣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3年÷4=18527.48元。
关于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事发当晚郭炳涛因公陪客户吃饭的事实,由李梅林签名的“事情经过的说明”予以证实,李梅林作为郭炳涛的雇主,对郭炳涛酒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炳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精耐受度应当是明知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晓荣等上诉称李梅林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其不能证明饮酒系郭炳涛死亡的唯一或直接原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梅林上诉称郭炳涛自身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也未能证明郭炳涛的死亡与当天晚餐时大量饮酒无因果关系或郭炳涛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适当。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郭炳涛生前系李梅林的雇员,事发当晚郭炳涛因公陪客户吃饭,后出现死亡的后果,引起纠纷,郭炳涛的亲属将雇主李梅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郭炳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郭炳涛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唐河县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审判令上诉人李梅林赔付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因郭炳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85.9元,共计618864.9元,上诉人李梅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09432.4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432.45元,扣除被告李梅林已赔偿的200000元,李梅林应再赔偿129432.45元。
综上,上诉人郭树荣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梅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郭树荣的抚养费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梅林赔偿上诉人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各项损失129432.45元;
三、驳回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刘晓荣、郭某、郭某某、郭树荣、牛书华负担6612元,李梅林负担4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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