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志,男,生于1947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妙灵骨科(又称“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 负责人王岩俊,该门诊负责人。 住所地:唐河县看守所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城关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德辉,任该院院长。 住所地:唐河县解放路东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妙灵(又名韩妙玲),女,生于1963年8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 上诉人刘文志与上诉人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被上诉人唐河县城关卫生院(以下简称“城关卫生医院”)、牛妙灵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刘文志、原审被告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文志因外伤于2011年6月7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第六肋骨骨折;4.左颜面皮肤挫裂伤。该院采取了“清创缝合,手法复位外固定,完善相关检查,择期手术治疗”的治疗方案。刘文志于6月8日转入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治疗小结显示:“刘文志,留观时间:2011年6月8日,留观情况:患者以左前臂及左胯部摔伤、疼痛2天为主诉来我门诊治疗,患者于6月8日下午左前臂石膏托固定,抬入门诊。查:左额有一长约2CM裂伤,左腕有一长约1.5CM裂伤,……余各系统无异常,在我院腕部畸形纠正,小夹板固定,外伤愈合后,左臂石膏夹固定,嘱其出院转诊上级医院行II期内固定,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治疗过程中,6月9日,左肘、左腕拍片显示:鹰嘴骨折与县人民医院6月7日比较有明显移位。 6月20日复查左肘部X光片,与6月7日唐河县人民医院所拍的左肘部X光片相比,刘文志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较6月7日错位更明显。刘文志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424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0-1号、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刘文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及患者对治疗方法的选择与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鉴定机构根据城关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认定了医方进行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应在25%以内酌定。刘文志支付鉴定费7000元。 2012年1月10日,唐河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刘文志与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部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阳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南阳医鉴(2012)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文志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虽经南阳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的医疗行为与刘文志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文志因摔伤入住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较摔伤时错位更明显,经鉴定,刘文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及患者对治疗方法的选择与损害后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应在25%以内,且原鉴定机构根据城关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认定了医方进行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城关卫生院作为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城关卫生院门诊住院病历记载,刘文志的主治医师并非牛妙灵,而是王岩岭,刘文志也未提供牛妙灵为其治疗的相关证据,故要求牛妙灵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刘文志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2424元; 2.误工费,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因刘出院后未及时申请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应按6个月计算,数额为70元×180天=126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13天,数额为13天×1人×70元=9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数额为30元/天×13天=390元;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3天=26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六级,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15年,数额为6604.03元×15年×50%=49530.23元; 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刘文志的损失合计76414.23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妙灵骨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文志各项损失66414.23元的20%,计款13282.8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282.85元。二、唐河县城关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牛妙灵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1580元,刘文志负担5000元,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负担6580元。 刘文志上诉称:1、刘文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而不应按按照2012年标准;2、原审把刘文志的误工费计算6个月过少,按最高法院规定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5日;3、刘文志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过低。 城关卫生院门诊上诉称:1、刘文志的伤残系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造成,而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是唐河县人民医院所做,城关卫生院门诊对刘治疗时没有采取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故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令城关卫生院门诊承担责任,也应将精神抚慰金计入所承担的20%责任内,不应另计;3、原审令城关卫生院门诊承担20%责任,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又没按这个比例分担不公。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文志的上诉理由:1、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案件受理时的上年度的标准;本案受理在2013年,原审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合乎最高法院的规定。2、赔偿权利人对其伤残评定应在其治疗终结后及时申请,因拖延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由此酌定刘文志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考虑赔偿权利人的伤残等级,也考虑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审依此酌定城关卫生院门诊赔偿刘文志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无不当。因此,刘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关卫生院门诊的上诉理由:1、原鉴定机构根据城关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认定城关卫生院门诊对刘文志进行了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并认定手法复位的医疗行为与刘文志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城关卫生院门诊对刘文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是独立于其它赔偿项目之外的赔偿项目,而且原审也已按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城关卫生院门诊现上诉请求将其计入所承担的20%责任内,不应另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依照最高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合议庭根据案情确定,根据本案情况,原审确定的分担比例基本适当。所以,城关卫生院门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刘文志负担380元,上诉人唐河县城关卫生院门诊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