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雨,男,汉族,农民,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蕊,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东,男,汉族,农民。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雨、白俊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宏雨于2014年4月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694.39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7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被告白俊东驾驶豫R9297K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北向南行至该路三里王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93B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雨无责任。 原告张宏雨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及头部擦伤;牙齿松动脱位。原告张宏雨为此于2014年3月19日至5月30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用15989.80元。 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对牙齿进行种植修复,支出医疗费用22188.61元。 原告驾驶的豫R93B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损失为46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用100元。 另查明,被告白俊东驾驶的豫R9297K号小型轿车系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俊东驾驶豫R9297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宏雨驾驶的豫R93B7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张宏雨受伤,被告白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宏雨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白俊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豫R929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宏雨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16655.78元,种植修复牙齿费用22188.61元,医疗费用共计38844.36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意见误工163天,按照70元/天,数额为70元/天×163天=1141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73天=511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73天=231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73天=146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符合实际,予以支持;⑦车损46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6069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9297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雨损失60694.39元;二、被告白俊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8元、鉴定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白俊东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张宏雨辩称: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白俊东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俊东驾驶机动车辆时与被上诉人张宏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宏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白俊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宏雨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张宏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白俊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白俊东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