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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征、徐玉红、郭春霞、李江伟、中国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征,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红,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征母亲)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春霞,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伟,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春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程岩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征、徐玉红、郭春霞、李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征、徐玉红于2014年6月23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58分,在新野县城朝阳路与汉华路交叉口施工路段西20米公路处,程征驾驶徐玉红所有的豫R2966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停在路北边郭春霞驾驶其丈夫李江伟所有的豫RKG48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霞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29669小型轿车的损失为89574元。豫RKG488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本案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对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程征驾驶机动车辆,与郭春霞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春霞、李江伟系夫妻关系,故对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郭春霞、李江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KG488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895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郭春霞、李江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撤回对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5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程征负担870元,被告郭春霞负担2040元。
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且应分项限额赔偿,原判认定赔偿项目错误,原审原告车辆损失89574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的部分,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26272.2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征、徐玉红对其诉讼请求(上诉金额6330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征、徐玉红、郭春霞、李江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信达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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