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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莲、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震,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负责人肖广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连,女,生于1967年8月9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2010年10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王傲,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审被告田雨,男,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住桐柏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原审被告王傲、原审被告田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玉莲、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雨、王傲、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赔偿潘玉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2860.93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计78704.18元;二人共计赔偿171565.11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审被告王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田雨驾驶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唐河县邢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24公里+600米处时,将步行人潘玉连、张某某撞伤。2014年1月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玉连、张某某无责任。潘玉连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玉连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为12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4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4个月。潘玉连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某某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癫痫、吸入性肺炎、面部多处擦挫伤。2014年1月3日,张某某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枕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经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一次庭审中,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对张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9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临咨字第20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及咨询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Ⅹ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为贰万元。事故发生后,王傲支付潘玉莲、张某某医疗费320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止,潘玉连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0040.25元。2014年1月23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潘玉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2014年3月17日,潘玉连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120元。自2013年12月27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月3日出院止,张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795.56元,期间由一人护理。自2014年1月3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4年1月24日出院止,张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117.94元,期间由二人护理。2014年2月27日,张某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22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为王傲所有,田雨系王傲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在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10日立案当天,潘玉莲、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9189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4)唐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9189C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2014年1月13日,王傲以豫R9189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已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押金10000元,现同意再交纳20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唐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9189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庭审中,潘玉莲、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潘玉连医疗费20160.25元、护理费10220元、误工费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860.93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4133.5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70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王傲提供劳务的驾驶员田雨驾驶王傲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潘玉连、张某某受伤,田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王傲应当对潘玉莲、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潘玉莲、张某某请求王傲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潘玉连、张某某受伤,因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潘玉莲、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潘玉连及张某某、田雨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潘玉莲、张某某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潘玉莲、张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潘玉连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张某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潘玉连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潘玉连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0160.25元;(2)潘玉连的护理费,因其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7天,数额为3780元(27×2×70=3780),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3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6510元(93×70=6510),故潘玉连的护理费为10290元(3780+6510=10290),但潘玉连主张请求102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3)潘玉连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08天,数额为7560元(108×70=7560);(4)潘玉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数额为810元(27×30=810),潘玉连主张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5)潘玉连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数额为2400元(4×30×20=2400);(6)潘玉连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Ⅹ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7524.94×20×10%=16950.68);(7)潘玉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潘玉连受伤后遗留有右上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潘玉连的伤残等级及田雨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8)潘玉连的后续治疗费,据其就诊医院证明数额为10000元。以上潘玉连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3070.93元,应予以确认。张某某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张某某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4133.5元;(2)张某某的护理费,因其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7天,数额为490元(7×1×70=490),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1天,数额为2940元(21×2×70=2940),故张某某的护理费总额为3430元(490+2940=3430);(3)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数额为840元(28×30=840);(4)张某某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数额为560元(28×20=560);(5)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张某某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Ⅹ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6950.68元(7524.94×20×10%=16950.68);(6)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田雨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7)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据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数额为20000元。以上张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0914.18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潘玉连各项损失共计61913.77元(含王傲已支付的320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86.2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潘玉连各项损失共计11157.1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189C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27.85元;五、驳回潘玉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潘玉连案件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940元,潘玉连承担710元、王傲承担3230元;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60元,张某某承担190元、王傲承担2870元。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项理赔,减少理赔数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潘玉莲的院外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交强险不分项理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且被上诉人潘玉莲的院外护理费及后期治疗系有证据支持,系实际需要,原审法院判决给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傲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也未提出实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田雨同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2、被上诉人潘玉莲院外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受到了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司机田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潘玉莲、张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审被告王傲及该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不足部分,应启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程序。被上诉人潘玉莲伤情、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均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所确定,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由医院诊断证明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潘玉莲所确实需要的这两项费用,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未超出应当理赔的范围及标准,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对该两项费用的支持提出异议,但在二审中未提出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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