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政,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倪国政、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张克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上诉人倪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上诉人第一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20分,在新野县施庵镇至沙堰公路前罗村路口处,倪国政驾驶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张克驾驶的豫RCX27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克受伤,两车及豫RCX275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国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负次要责任。张克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诊查,倪国政支出医疗费855.2元。同日转入新野县中医院治疗至8月27日,张克支出医疗费2300元,倪国政支出医疗费9218.44元,张克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2月2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25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克的豫RCX275正三轮摩托车所载货物估损总值为8782元,支出鉴定费500元。张克自2011年5月起在新野县春丽卧龙玉液旗舰店务工,月基本工资1500元。张克之子张宇阳出生于2013年2月21日。豫RCX275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费为1600元,倪国政已支付950元。倪国政为其所有的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该车挂靠在被告第一汽运公司。 原审认为:倪国政驾驶机动车与张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其为主要责任,造成张克人身及财产受损,倪国政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27859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张克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克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医疗费为12373.64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按其每天平均工资50元计算为715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46天,每天56元计算2人为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6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张克请求的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为40885.24元,张克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17年×10%÷2为11673.0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货物损失8782元;车损费为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张克负次要责任,根据张克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93875.9元,扣除倪国政已支付的医疗费10073.64元、修理费950元为82852.26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赔偿。张克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倪国政及第一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不予支持。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各项损失8285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倪国政负担187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倪国政负担840元。 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张克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付。请求减轻上诉人34771.16元的赔偿责任。 张克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倪国政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受害人张克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汽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否分项赔偿?2、张克的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 关于张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克提供了新野县春丽卧龙玉液旗舰店的营业执照、该店出具的关于张克因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付,上诉人虽对此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