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从淅川县到南阳市区约见熟识的网友胡某某,二人见面后,韩某暂住在被害人所住的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5号楼地下室。2014年3月27日上午,韩某趁胡某某上班之际,将胡某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玉石坠、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银项链盗走,当天下午离开胡某某的住处。胡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将韩某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黄金项链带玉石坠价值3715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黄金项链带玉石坠已追退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从淅川县到南阳市区约见熟识的网友胡某某,二人见面后,韩某暂住在被害人所住的南阳市工业路兴达花园5号楼地下室。2014年3月27日上午,韩某趁胡某某上班之际,将胡某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玉石坠、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银项链盗走,当天下午离开胡某某的住处。胡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将韩某抓获。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黄金项链带玉石坠价值3715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1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黄金项链带玉石坠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韩某的户籍档案及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常住户口索引表及淅川县公安局西簧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原名韩曾用,户口已被注销。
(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在西峡县丁河乡一施工工地被抓获,及证实韩某的基本情况。
(4)领条、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黄金项链带玉石坠的照片,证实被盗物品黄金项链带玉坠的发还情况。
(5)邮寄项链单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妻子张桂芬把一条金属项链寄到光武派出所。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网上QQ聊天时认识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韩某盗窃财物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见到被告人韩某将一条黄金项链戴玉石坠交给韩小玉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手里以7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一个黄金戒指。
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韩某对自己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