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高宝,男。 被告陈迪根,男。 原告高宝与被告陈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宝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刑事案件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予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被告陈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宝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陈迪根从原告高宝处处购买烟酒等,共计货款7247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迪根辩称,欠款应当支付,但部分条据上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陈迪根从原告购买烟酒等物品,原告高宝将有关物品送到被告陈迪根处,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相应单据。2011年12月30日单据内容为:锦绣中华15箱、单价690元、金额10350元,青花瓷15箱、单价380元、金额5700元,黄金叶、30条、单价178元、金额5340元,云烟10条、单价83元、金额830元,合计22220元,经手人陈栋梁。陈迪根在该入库单中签字。2012年1月8日单据内容为:花开富贵酒5箱、单价2680元、金额13400元,苏烟8条、单价400元,金额3200元,中华2条、单价700元、金额1400元。合计18000元,陈迪根在单据中签字。另一张单据内容为:锦绣中华10箱、单价690元,金额6900元,红旗渠20条,单价45元,金额900元,软云10条、单价220元、金额2200元共计10000元,陈迪根。三张条据记载的金额总数为5022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3月7日22258元条据一张,被告陈迪根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入库单、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陈迪根从原告高宝处购买烟酒等物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宝按约将被告所需商品交付被告,被告陈迪根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高宝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迪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迪根欠原告高宝货款50220元属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清偿,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高宝要求被告陈迪根偿还502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条据中记载的22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据中没有被告陈迪根的签字,且被告陈迪根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陈迪根所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宝货款人民币5022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高宝负担557元,被告陈迪根105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 宏 审判员 胡进锋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