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生男孩姚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生男孩姚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范某某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原告范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原告请求姚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范某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范某某以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姚某甲随被告姚某某生活,原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姚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姚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姚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