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甲,2004年5月24日生儿子王某乙。被告近年来酗酒成性,原告稍加劝阻便遭辱骂,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喝酒成性及打骂原告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甲,2004年5月24日生儿子王某乙。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