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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洪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洪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甲,2004年5月24日生儿子王某乙。被告近年来酗酒成性,原告稍加劝阻便遭辱骂,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子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喝酒成性及打骂原告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女儿王某甲,2004年5月24日生儿子王某乙。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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