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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元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72号 原告贾元朝,男。 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72号
原告贾元朝,男。
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元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于2011年5月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2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高荣发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伤者送往南阳市一院救治,并支付伤者住院治疗费20713.41元。2012年上半年,高荣发为赔偿问题将原告与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告上法院,同年8月,宛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伤者58339.4元,而原告垫付的20713.41元,该公司未予解决。按照保险协议和相关规定,伤者的所有住院治疗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未超出赔偿费的最高限额,原告所垫支伤者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者住院费、医疗费2071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2、驾驶员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3、医疗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赔付,非医保部分和超出一万元的医疗费限额不赔。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贾元朝为其所有的豫R06V7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规定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2012年1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贾元朝驾驶该摩托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高荣发撞倒,造成高荣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2012)第FB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荣发无责任。事发当天高荣发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高荣发垫付医疗费20713.41元。后高荣发为赔偿问题将原告贾元朝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5345.4元。2012年8月7日,该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伤者58339.4元,而原告垫付的20713.41元该院未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对保险合同无异议,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险种立法的目的是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在目前相关立法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的总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限额赔付受害人。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之前已为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20713.41元,系替代被告所垫付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予以赔付,由于该1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限额系被告单方制定的减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所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以此做为拒绝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受害人高荣发58339.4元,加上原告垫付的20713.41元医疗费,共计79052.8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总责任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贾元朝所垫付的20713.4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元朝垫付款20713.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为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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