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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省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省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生育女孩贾某甲。因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生育女孩贾某甲。贾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拜立涛
审判员  李鹏飞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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