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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付献与被告毕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翟付献,男。 被告毕栓成(又名毕五),男。 原告翟付献与被告毕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付献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翟付献,男。
被告毕栓成(又名毕五),男。
原告翟付献与被告毕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付献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付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付献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毕栓成(小名毕五)在我处开砖60000块,每块0.2元,共计12000元。后被告用现金和运费款抵部分欠款,现仍欠4928元。我多次派人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后经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28元。
被告毕栓成辩称,我从原告处买砖,然后转卖给小郭(姓名记不清),小郭欠我9000元,之后还了我3000元,仍欠6000元,小郭给我打了6000元的欠条。原告让我把该欠条给他,由他去要,结果2年没要回来,导致我现在无法找到小郭。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毕栓从原告翟付献处购买了60000块砖,每块0.2元,共计12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4928元货款。2008年2月4日,被告毕栓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毕五欠砖钱(4928元)毕五08.2.4”。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张、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翟付献已向被告交付砖,被告毕栓成也已接收砖,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砖,被告接收砖后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砖款。关于被告辩称已以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消自己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毕栓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翟付献主张被告毕栓成支付4928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付献货款49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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