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韩润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献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俞宛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润建与被告马献忠、俞宛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润建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润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敏、被告马献忠、俞宛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润建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和本村的村民一起在二被告的吊篮公司打工。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在冷冻厂工区南阳肉联厂干活时,领班要求加班将吊蓝全部拆除,可当时已近下班,没人愿意上去。为了完成领班的要求,原告上了高12米的四楼,在拆除时,脚下一滑摔了下去,当时工地上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卧床休养半年,现在右脚无法正常行走。被告只付了第一次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付。近两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二被告均不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707.88元、误工费70800元、护理费2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抚养费4502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7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440元,共计34673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献忠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应作为被告,2、本案系工伤,不应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干活的公司也就是高新区恒泰建筑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王丙昌,王丙昌曾经委托马献忠管理过租赁站,但马献忠不是该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股东,只是负责招呼过一段时间。韩润建受伤的工地就是恒泰所承包的工地,韩润建是在为恒泰工作的时候受伤,与二被告无利害关系。即使如原告陈述,二被告也是代理行为。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适用该标准。应该适用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俞宛平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应作为被告,本案系工伤,不应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称给俞宛平干活,不符实际,租赁站经营者王丙昌与我丈夫马献忠是叔侄关系,王丙昌就委托马献忠管理,该租赁站与俞宛平没有任何关系,韩润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证人我从来没有见过,我从未支付过韩润建医药费,韩润建也未向我本人要过钱。韩润建知道我在国税局工作后,多次向马献忠打电话、发短信要钱。经我单位调查、核实我与韩润建所说的吊篮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润建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吴集1组287号村民。2011年4月初与本村的村民韩云山、李晓旺农闲时一起跟着被告马献忠在工地干活,由马献忠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并支付工资。韩润建与马献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报酬每天80元,按天计算每周发放一次。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等人在冷冻厂工区南阳肉联厂干活时,领班要求加班将吊篮全部拆除。原告上了高12米的四楼,在拆除吊篮时,脚下一滑摔了下去。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日住院4天),情况好转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住院80天)。这期间的医药费和往返交通费由被告马献忠支付,共计支出80012.4元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期间共31天)韩润建再次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707.88元是由原告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贾东宁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6号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9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韩润建工伤致多处损伤属七级伤残”。咨询意见:“韩润建的牙齿及右根部损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440元”。该鉴定出具后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润建工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审理中证人韩某某、李某某均称未接受被告俞宛平的工作指示和工资发放,原告韩润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数额医疗费、交通费1300共计数额为80012.4元予以认可。韩润建生于1976年12月4日,其长女韩泾茹生于2001年9月1日,二女韩经雯生于2008年3月23日,长子韩晓双生于2011年3月10日。父亲韩国军生于1951年8月24日,母亲方成兰生于1952年10月20日。韩润建有兄妹2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及发票,证人证言,村组证明,齿轮公司业主委员会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27张,南阳骨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6号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96号意见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韩润建身份证明和韩润建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9张,南阳高新区恒泰建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恒泰租赁站合同一份,南阳市卧龙区国税局回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南阳高新区恒泰建筑租赁站,自己系受租赁站委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马献忠未与韩润建及二位证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证人也不知道南阳高新区恒泰建筑租赁站的存在,也不认识王丙昌和其他人。原告在被告马献忠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活动由马献忠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另被告提供的南阳高新区恒泰建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而韩润建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故原告和被告马献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马献忠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润建系被告马献忠雇佣工人,原告韩润建在四层的高空中拆卸吊篮工作危险性高,作为雇主应提供符合劳动安全标准的劳动条件、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马献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韩润建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应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对防范安全事故应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故原告也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献忠承担责任的80%。原告自担20%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俞宛平的民事责任承担,虽然马献忠与俞宛平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侵权之债,根据证人韩云山、李晓旺的证人证言以及韩润建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韩润建与被告俞宛平未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俞宛平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次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1、医疗费共计17707.88元。韩润建二次治疗的费用17707.88元(不含马献忠前期垫付80012.4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6344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受伤,因2013年11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6号意见书和2014年5月1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韩润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同为七级伤残。结合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故原告的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1日。结合原告在受雇期间的劳务报酬为80元每天,原告误工费按照80元/天×(26个月+13天)=6344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0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伤残赔偿金67802.7元。根据两次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了七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提供了南阳市齿轮公司业主委员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元。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费179184.24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9196.3元,原告共住院115天请求为114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应为29041÷360×114=9196.3元。原告请求24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14天×30元=3420元。原告请求342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12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共计住院114天,应为114天×30元=3420元。原告请求312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7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该支持因系被告重新鉴定产生,原告请求数额正当,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1244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及根部损害后续治疗费用为1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原告父亲韩国军63岁,母亲方成兰62岁,分别计算17年、18年,和韩润建妹妹分担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韩国军的抚养费为19134.3元,方成兰的抚养费为20259.8元,其长女韩泾茹的抚养费为5627.7,二女韩经雯的抚养费为14632.1元,长子韩晓双的抚养费为16883.1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6537元。被告应承担61229.6元。原告共请求45021.8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至9项费用合计为222655.72元,被告马献忠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222655.72×80%=178124.6元。因被告前期已支付80012.4元,韩润建应承担前期治疗费用80012.4元×0.2=16002.5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178124.6-16002.5=16212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献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润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2122.1元。 二、被告马献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润建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1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韩润建承担2899元诉讼费,被告马献忠承担3602元诉讼费和13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进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