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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晓飞,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晓飞、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R0690临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和润粤菜馆大门口停车时,将指挥停车的焦某某撞倒造成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豫RR0690临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双方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437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投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住院期间,我垫支5615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伤情较轻,保险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R0690临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和润粤菜馆大门口停车时,将指挥停车的焦某某撞倒,造成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2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焦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踝部擦挫伤;(3)臀部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在南阳万和医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561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焦梅玲护理。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一个半月后拆石膏,卧床休息四个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经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2014)鉴字第02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R0690临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焦某某于2007年至今居住在南阳市仲景北路红叶小区,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人民路和润粤菜馆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548元,其女儿焦梅玲系河南省锦寓置业都市阳光销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焦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615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诊断证、误工费证明、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R0690临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焦某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61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护理费2500元。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焦梅玲工资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5天=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焦某某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4.营养费75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5.误工费3737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4天。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月工资为254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548元÷30天×44天=3737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62448.0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焦某某赔偿。因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615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焦某某赔偿56833.06元。原告焦某某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某某己支付原告焦某某医疗费5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焦某某支付赔偿款56833.0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垫支款5615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峰
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
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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