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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邹某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以四川绵竹剑西酒业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市场督导的身份,以赚取该公司返还广告费为由,向经销商刘某某骗取现金35000元,并向刘书写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及可以领取价值50400元白酒的领货凭条作为抵押,并在借条及领货凭条上分别加盖邹某私自刻制的“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的公章。在刘某某将35000元汇款给邹某后,邹某将手机关闭并与刘失去联系。案发后,邹某已将35000元退还给刘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以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邹某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以四川绵竹剑西酒业有限公司驻南阳办事处市场督导的身份,以赚取该公司返还广告费为由,向经销商刘某某骗取现金35000元,并向刘书写了一张45000元的借条及可以领取价值50400元白酒的领货凭条作为抵押,并在借条及领货凭条上分别加盖邹某私自刻制的“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的公章。在刘某某将35000元汇款给邹某后,邹某将手机关闭并与刘失去联系。案发后,邹某已将现金35000元退还给刘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与前达路交叉口处的小卖部里将批准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邹某抓获。
3)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病情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在被抓获的当日晚上发病,经急诊检验后,病历显示疑似癫痫,无诊断结果。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已将3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5)邹某与刘某某的借条、领货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
6)剑西酒业驻南阳办事处高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邹某已于2013年1月9日已被剑西酒业驻南阳办事处辞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之前和邹某是朋友关系,他知道我在卖大关酒,年前邹某和“川西明珠”酒厂的郭经理多次找我做新野“川西明珠”酒代理商,我都没有答应。邹某给我说和内乡一个代理商冯某合伙给“川西明珠”酒厂汇款十万元,然后“川西明珠”酒厂给他们返还五万元广告费,然后他们分红。邹某说冯某已经准备了五万元,他的钱不够,向我借35000元,给我说四日后归还我。2013年1月29日上午邹某给我写了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伍千元整,于四日后归还,超一天伍百元利息。借款人:邹某。承借人:刘某某),并且我两个都按了指押。另外他还给我开了一张领货凭条做担保抵押,领货凭条上盖着“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当天上午我就给邹某汇款35000元。然后他就去内乡了,第二天我联系他,他说他在内乡,后来他手机就关机了联系不上他了,我感到上当受骗了,赶紧给那个郭经理打电话,郭经理说我是上当了,邹某已被公司开除,他还借了公司好几个员工的钱没有还。我又问郭经理领货凭条章子的情况,他说公司就没有“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的印章。30号我又拿着借条、领货凭条和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我给邹某的汇款单到公司去找郭经理,他看完说公司没有那个印章,而且说这情况是邹某打着他们公司的旗号在外面诈骗,影响他们公司形象,让我及时到派出所报案。
证实被邹某诈骗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我找到刘某某说“川西明珠”酒厂在南阳招代理商,给酒厂汇十万元货款,酒厂就会返还5万元广告费,这5万元广告费我们可以均分,并且十万元的酒也能卖掉。我又对刘某某说我已经和内乡的冯某合作了,但是冯某只有5万元钱不够向酒厂汇款,你有钱没有?刘某某说他有35000元,我说那先借我35000元,四天后归还,当天我就给刘某某写了一个35000元的借条和一个领货凭条,上面还盖有一个“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的印章。然后刘某某就在南阳市国医大学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向我汇款35000元钱。第二天下午,我就把手机关机了,后来我的手机丢了,也一直没有使用这个手机号码。我以前是在“川西明珠”驻南阳办事处上班,我向刘某某借钱时,我已经辞职了。领货凭条上的“川西明珠市场部专用章”的章是我拿给刘某某让他盖的,印章是我在外面花十几元钱买的,“川西明珠”酒厂和南阳办事处就没有这个章。
证实邹某对自己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认不讳。
4、证人冯某的证言:我认识刘某某,我和他吃过一次饭,是邹某打电话让我过去,说是一个客户。我们在八中对面的大排档吃的饭,大约是2012年底的事。在这次吃饭之前,邹某让我在刘某某面前给他撑下面子,喊他经理,并表现他是南阳办事处的管事的人。我不知道邹某向刘某某借钱的事。在那次饭局上,邹某说刘某某是他客户,要往厂里打款买酒,双方具体咋商量我也不记得。
证实邹某让冯某在刘某某面前表明他是南阳办事处的管事的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邹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已将35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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