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席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龙之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龙之源公司将位于312国道西路北龙之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西两侧约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瑞达汽车公司,租赁期限为25年。瑞达公司在东西两侧各修建一个标准化汽车销售4S店,西侧经营奇瑞汽车,东侧准备经营东风汽车。后因瑞达汽车公司是否多占地问题,与龙之源公司多次发生矛盾: 1、为了阻止瑞达公司开业,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商定,将瑞达公司的推拉门、路面破坏。2013年7月31日中午,王某某、陈某等人租用钩机将瑞达汽车销售公司不锈钢推拉门推坏,将门口的混凝土路面破坏。经物价鉴定,被毁的不锈钢推拉门及混凝土路面价值5300元。 2、2013年8月14日中午,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打砸瑞达汽车4S店,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等人,乘坐租用的面包车到瑞达汽车4S店,用砖块将该店的展厅玻璃砸烂。经物价鉴定,被砸的展厅玻璃价值8700元。 3、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阻止瑞达汽车4S店开业,陈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等人面带口罩,于2014年1月1日凌晨进入瑞达汽车4S店,将店内的工作人员控制,并将其手机摔坏。同时,王某某安排的钩机、炮机将4S店的不锈钢推拉门推坏,门口的水泥门面捣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不锈钢推拉门、水泥路面及手机总价值11700元。 (二)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建设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建行家属院的暂住处,容留曹某某、刘某、白某某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经尿检: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白某某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龙之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龙之源公司将位于312国道西路北龙之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西两侧约十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瑞达汽车公司,租赁期限为25年。瑞达公司在东西两侧各修建一个标准化汽车销售4S店,西侧经营奇瑞汽车,东侧准备经营东风汽车。后因瑞达汽车公司是否多占地问题,与龙之源公司多次发生矛盾: 1、为了阻止瑞达公司开业,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商定,将瑞达公司的推拉门、路面破坏。2013年7月31日中午,王某某、陈某等人租用钩机将瑞达汽车销售公司不锈钢推拉门推坏,将门口的混凝土路面破坏。经物价鉴定,被毁的不锈钢推拉门及混凝土路面价值5300元。 2、2013年8月14日中午,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打砸瑞达汽车4S店,陈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等人,乘坐租用的面包车到瑞达汽车4S店,用砖块将该店的展厅玻璃砸烂。经物价鉴定,被砸的展厅玻璃价值8700元。 3、龙之源生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阻止瑞达汽车4S店开业,陈某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等人面带口罩,于2014年1月1日凌晨进入瑞达汽车4S店,将店内的工作人员控制,并将其手机摔坏。同时,王某某安排的钩机、炮机将4S店的不锈钢推拉门推坏,门口的水泥门面捣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不锈钢推拉门、水泥路面及手机总价值1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姜某某)报案材料; (3)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南阳市龙之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 (4)南阳市瑞达汽车4S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5)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6)南阳市龙之源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1、今收到众达现金壹拾捌万元整。2011年4月7日,经手人:王某甲。2、现金180000元,经手人:王某甲,说明:2013年房租:现金10万、转账8万; (7)2013年03月06日转账金额80000元收款凭证粘贴单一份; (8)修复路面的清单一份,合计2930元; (9)瑞达汽车4S店展厅玻璃被砸现场照片六张; (10)接处警登记表六份; 证实三名被告人多次到汽车4S店闹事的事实; (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席某某在逃。 2、被害人姜某某(男,47岁)的陈述:我是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东风风行4s店老板,今天凌晨1:54给我打电话,说店被人砸了。我1:55打110报警,然后我就往店里去。到店里之后我发现我的大门被人推到了,院子里的混凝土地坪也被人砸坏了,后来保安告诉我说他手机也被来搞破坏的人给摔碎了。我做的大门价值4000元,院子地面被破坏了有100多个平方,当时我做的时候是40元一个平方,价值4000多元,保安的手机是三四年前买的,买的时候价值2000多元。我曾经因为租房的事情与我的房东发生过一些纠纷,房东曾派人围堵我的大门,还在我的大门口挖过两次沟,阻止我正常经营。我们为此闹了一些不愉快。 我在南阳市信臣路和北京大道交叉口向西二百米路北边开了一家风行汽车4S店,我的店和房东南阳市龙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板王某甲一方因为房屋展厅占地和房租问题,前期发生了一些摩擦,八月份中旬王某甲找人把我的展厅玻璃砸坏了,我当时到你们单位报警了。今天凌晨我的店大门和院里的地坪又被人给破坏了,今天也报过案了,我现在向你们提供一些新的情况,看能不能对你们办案提供一些帮助。 今年七月底,当时应该是30号或者31号我的店准备开业,我在店里招呼工人整理店内东西,同时喊我的一个亲戚谢某某把大门口地面用混凝土处理好,两点多左右,先是来了四五个人用铁镐挖地面,因为地面是混凝土正在凝固,挖不动,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谢某丙、李某某带队,来了十五六个社会人员,带来了一个钩机,那十几个人员是从王某甲的公司大院出来的,陈某、谢伏晓、李某某指挥着钩机,说:“挖开,挖开,先把大门砸了,不行下午把展厅拆掉了!”让那个钩机把我的大门给砸坏了,在他们正在破坏的过程中,我和王某甲联系,王某甲说这个展厅是他的,你到法院起诉我吧。大门被弄坏以后这十几个人又指挥着钩机把大门口的混凝土地面挖开了一个大沟。大门是不锈钢的,购买的时候3700元。这件事之后我们买的材料雇的工人现场焊接的。挖开的大沟有一米八到两米宽,深度有一两米吧,长度有四米多,地面上原来用混凝土处理过,厚度有二十公分。这件事之后我又喊谢某某帮忙把这个沟回填了,我记得也花了三千多。混凝土被挖开后成一大块一大块,再回填回去会有缝隙,时间久了会塌陷,所以我们都是把垃圾清运走,再用土和沙重新回填。路面还要铺沙,做混凝土。具体费用你们问问谢某某。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女,40岁)的证言:我今天主动来说明情况。因为瑞达公司多占我们的地,又租给第三方我们之间发生矛盾。 我公司在北京大道和信臣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共37亩,是2002年从靳岗乡靳岗三组购买的。2008年我公司和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将其中的约十亩地租给对方,具体位置在南侧西边,让他们建展厅,签合同时我不在,前五年租赁费每年18万,以后每年租金递增10%,签了25年,当时对方是谢某甲,后来怎么成为谢某乙、姜某某的我不知道。 对方签订合同之后两三个月,开始动工建展厅,说是以水塔为界,后来发现他们多占就多次阻挠施工,但他们还是盖起了西边展厅和房子,他们准备盖东边展厅时,我们一直阻挠。 2012年底,对方趁我们出差之机盖起了东边展厅,期间我们不断阻挠。这样他们占地约18亩,严重违背了合同多占我们8亩。后来他们以每亩7.8万租给别人,也准备卖汽车,我们更生气。2013年9月7日我们给他们下发终止合同通知书,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已经开庭还没有宣判。 陈某是我们安保部负责人,谢某丙是市场部的。对瑞达公司实施打砸第一次是陈某主动提出来的,他说想办法组织他们开业,砸玻璃、挖路,我同意了。 2013年7月底瑞达公司门前及大门被破坏,是陈某还是谢某丙组织的人干的,具体记不清了。他们提出要把对方门口的路挖断,我只同意拉土堵门,谁知道他们把路面及大门破坏了,费用谁出的我记不清了。他们想到年底多给他们发奖金,另外对方也多次闹事,他们也生气。 2013年8月14日中午的事我知道,第一次拉土断路后对方又填住了,门也修好了。我就喊陈某想办法阻止对方开业。陈某说不行喊人把对方的玻璃砸了。等我出差回来对方的玻璃被砸了,陈某说是我们砸的。事后我让陈某从财务上领5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清了,陈某如何分配的我不知道。 2014年1月1日凌晨的事我知道,我们听说对方要开业,就商量着如何让人阻止,万一发生流血冲突就不好办,陈某说他看着办,我就同意了。使用的钩机车是我们找的,这次陈某去了,他负责这件事,应该是他喊的,至于费用得问陈某,他全权负责这件事。 我没有雇佣李某某、谷某某、曹某某、席某某到我公司工作,是不是陈某喊的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帮陈某我也不知道。 对于这件事,虽然对方有错在先,但是我不该实施过激行为,组织人员打砸对方财物。 证实陈某每次打砸,与王某某商量的情况。 (2)李某甲(男,58岁)的证言:我在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保安,今天我们公司展厅的玻璃被砸了,我作为值班的保安,看到一些情况,特地向你们讲讲。我在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位置在南阳市信臣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300米路北,公司还没有营业,但是已经装修完毕,今天12点10分左右,我在公司展厅里边的屋里休息,突然听见外边有玻璃碎了的声响,我赶紧出了屋子看,见公司展厅的玻璃被砸烂了好几块,展厅内落了好些石块,我看到有两个年轻人沿着信臣路向西跑了,但是离他们比较远,没有看清他们长什么样,也没有看见他们开车没有。 (3)谢某某(男,37岁)的证言:风行4S店门口的地坪被挖开了,我于2013年8月份到南阳市信臣路风行4S店门口做混凝土地坪。2013年8月十几号,我受姜某某的委托去修风行4S店门口的路,当时姜某某说他的门口在7月31号的时候被人挖开了,我去的时候看到风行4S店的门口被挖了个大沟。这个沟东西走向,正横在风行4S店的正门,根据现场的情况,和我的判断,是钩机钩出来的沟。这个沟深浅不一,最深处约有两米,浅的地方有一米左右,这个沟宽1.8M—2M,长约4米多。这个地坪本来是上层是20厘米的混凝土层,中间是15厘米的石子、沙垫层,再往下全是土层。后来我帮他做地坪,找了5个工人干了一天,每个工人150元,一共750元;当时水泥用了两吨,每吨390元,一共780元;石子拉了一车,500元;沙一车,花费300元;租赁一个混凝土震动泵,花费100元,租赁一辆铲车和混凝土,压实地面,用500元;合计2930元。 (4)曹某某(男,23岁)的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然后过了一会,大概晚上有十一点多,我到仲景路皇后网吧,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过一会过来找我,大概凌晨左右,李某某、李某乙、还有牛娃、席某某四个人到网吧找我,李某乙他们在旁边商量,我隐约听李某乙说“这事怪求大,砸还要戴口罩、关手机?”他们几个商量一会儿,李某乙给我说“走出去办事”我因为听见他们说戴头罩、关手机,所以心里比较忌讳,怕事情闹大,所以拒绝了。他们几个大概十二点半多就走了,我继续在网吧上网。也不知道过了多久,大概有两个钟头左右,他们几个人又回来了,我问李某乙“咋会真快,事情办完了”,李某乙说“你也没去,别管那么多。”然后我就继续在网吧上网。这件事情过去几天,李某乙给我闲拍,说那天凌晨的事情,还怪神秘,去了还戴头罩、关手机,我很好奇,我问他们干什么事情,李某乙很神秘的说事情比较大,你知道多了不好。然后我就没再问。 我平时就在皇后网吧上网,2013年12月31日那天晚上是我自己去的。李某某大概晚上11点左右去的皇后网。他去网吧后没有喊我一起出去。我不知道他后来从网吧走之后干什么去了,我一直在上网。他把手机给你让你保管给什么也没讲,把手机放在上网的桌子上直接就走了。两三个小时后,一个叫“牛”的娃把手机拿走的。李某某事后没有给我过钱。 (5)谢某丙(男,33岁)的证言:2013年6、7月份我在南阳市人才市场看到南阳市龙之源公司招聘人员的信息,于是我到龙之源公司应聘为业务经理,一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做来业务了加抽成(抽成为工程利润的10%-20%),但是公司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公司里直接对准王某甲、王某某负责,给我发工资的事也是王某甲、王某某直接负责。龙之源公司位于南阳市信臣路与原北京大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地方,在公司上有几天班,我和公司的老总王某甲、王某某就熟悉了。后来我在上班的时候还碰见了个熟人,叫陈某。陈某我们很早以前在一个饭桌上认识的,我跟陈某聊天的时候陈某说,他很早就来龙之源公司上班了,他在这公司也是个经理,我去公司的次数也少,具体他是干啥的经理我不清楚,反正是啥都管。王某某对我说公司门口两侧的地租给了瑞达公司汽车4S店,签的合同说是租10亩,但是汽车4S店的人现在占有17亩多,多占了公司7亩地,让我去找汽车4S店的说说,找他们的人协调一下。于是我到汽车4S店,4S店就在龙之源公司大门的东西两侧,西侧的展厅已经盖好主要是卖奇瑞轿车,东边的展厅也盖好了,是卖风行汽车的,但是没有开业,车辆没有进店。我找到这两个4S店的负责人姜某某,在奇瑞4S店姜某某的办公室,我就向姜某某和姜某某的妻子谢某乙表明了我们公司的立场。但姜某某说没有多占那多地,如果不行了,我们可以找人来量,但是量的标准应该从路的绿化带量往里量,我们盖房子占多少地就算多少地。回来我向王某某汇报协商的事情,王某某不同意,说量的话,得从信臣路中间量,我当时买地的时候就是从路中间往里边算,然后买过来的地。后来双方量的依据不一样,此事就没有谈成。2013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某给我电话让我来公司说有事,我就开车到了公司,到公司门口时,我看见陈某、王某甲的弟弟,还有六七个年轻娃们在4S门口,我把车停到公司门口,来到4S店的门口,我见一个黄色的钩机正在4S的门口挖沟(挖了有一二十分钟),我见陈某,就问他:“咋回事,这事我正在协商,你们这是干啥?”。陈某说:“你都知道,这是公司让弄的。”我又见姜某某也在现场,姜某某挡着不让挖,姜某某对我说:“现在我们正协商着呢,你们就过来把我公司门口挖了个沟,也太不给面子。我就给姜某某说:“这事不是我让干的,王总在公司楼上,你们找她协商协商。这事我不管了,我和你媳妇、弟弟都熟,他们这样弄,我脸上也不好看,王总的弟弟也在这,你不中到办公室找王总说一下。”姜某某最后好像也没上去找王总说这个事情。我就看到风行4S店门前被钩机挖有一条深沟,这沟有两三米长,(4S店的大门口的宽度就是这个沟的长度),这沟有一米宽,一米深的样子。 我是2013年6、7月份到的龙之源公司,干了有三个月吧,但我只领了两个月的工资,第三个月的工资我现在也没去领。陈某有三十岁左右,估计比我大一点,我见了他老是问他喊三哥。他家住在公司对面,也在公司上班,我和他以前也认识。 2013年7月31日的时候,我奉王某某之命在龙之源公司和风行4S店之间协调,我到风行4S店的时候钩机已经在现场了,后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及此事。王某某说:“咱们这边钩机钩着他的地,给他施加压力,那边你去跟老姜(姜某某)谈,咱们双管齐下。”后来钩机在钩着他的地,我去跟姜某某谈,后来跟姜某某也没谈拢。最后龙之源公司找的钩机还是把风行4S店的门口挖了个大沟,把4S店的大门也推坏了。王某某让我在此事中软硬兼施,我唱红脸,那边王某某找钩机挖他的路,唱白脸,最后达成王某某的目的。后来我感觉王某某在利用我,把我跟姜某某的关系也闹撑了,后来渐渐的我也不怎么去龙之源公司了。 (6)冯某某(男,63岁)的证言:今天凌晨1点半左右我在店里值班时我们店里来了十几个年轻娃带领工程机械把我们店门口的大门和水泥地面毁坏了。昨天晚上我在店里值班,八点左右,我就在店里的大厅里把床铺好了睡觉了,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就醒了,我往门外看的时候用手电筒往门外照了照,看见有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路南面,我照着这辆车之后就从这辆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娃翻过大门直接到店里面的大厅里。进到大厅里面的这几个年轻娃都带着面罩,看不到他们的脸,我问他们想干啥,他们就对我说“你别管、别管”。我手机当时还拿着,他们就问我报警没有,我说没报警,其中一个高个子年轻娃把我手机夺过去狠狠摔倒地上摔得粉碎。他们把我手机夺走的时候几个年轻娃把我推到床上,其中一个年轻娃用拳头往我后背打了一拳,一个年轻娃在前面按着我的脖子,同时还有两个娃各按着我的一只胳膊。他们把我按到床上动弹不了,我说你们跟黑社会一样厉害,其中一个年轻娃就对我说“我们是黑社会咋住,不是又咋住,不让你动你就别动,你也别起来,也别出来”,我就坐在那不敢动,这几个年轻娃控制我有十几分钟。我坐在床上的时候当时看见一台机器正在大门口对水泥地面进行破坏,然后又过来一台大型钩机把破坏的地方重新钩钩,钩完后又把东边的土堆的土钩到大门口。这两台机器把我们店的大门口的大门,还有大门口一大片水泥地毁坏了。这两台机器都是平板车拉来的。我看见有十几个年轻娃,一辆白色小汽车,两辆平板车各来一台机器。我看见几个年轻娃进到大门口的值班室,他们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 (7)张某某(男,58岁)的证言:我是南阳市卧龙区信臣东路东风风行4S店保安,2014年1月1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正在门岗的小屋里睡觉。突然听见有钻机的声音,我起床隔着玻璃看见有一个钻机在钻我所在的东风店的地坪。这时候我隔着玻璃看见有几个蒙面男子(戴着口罩)往4S店的大厅里进,这时候我想出去,我妻子说他们这么多人,你别出去,给你弄个好歹咋办,我还是想出去,这时又有几个男子往我的房间里进,我在里边往外挤,他们往里进,他们人多直接把我的门推开了,把我堵在屋里不让我出去,他们进屋第一句话说:“你的手机拿过来”,我说我没有手机,他们看见桌子上我妻子的手机了,他想拿走,我妻子把手机从他手里夺过来,然后他说:“你妈的X,你还想过年不?”我说:“你妈的X,你想过年不?你有几个脑袋?”我妻子说:“你打我吧,你打我吧”。我说“你比旧社会还黑哩?你们这不是土匪?”然后他们几个也没吭声,看着门不让我出去,怕我出去挡着他们不让搞破坏,过了有十分钟,这时院里的地坪已经被砸了快一半了,他们人都陆续往外走了,我的房间里只剩下3人,大厅剩下2人,我就从我的房间里出来走到大厅了,我喊另外一个保安,他当时还在大厅的床上坐着,我问他你咋不起来呢,他说我的手机被摔坏了,他们上来几个人按着我,我起不来,我说你赶紧起来吧,然后他就起床了。又过了十分钟左右,来的那一帮人他们把院子里破坏的不成样子,准备起身走。后来另外的那个保安用办公室的电话给老板老姜打电话,这时候我问他报警没有,他说已经报过了。来破坏的大概十几个人,还有一个钻车,还有一个挖掘机,还有一个白色轿车。 (8)王某甲(男,47岁)的证言:2013年4月份左右奇瑞汽车公司的姜某某和谢某乙开始准备东边的展厅开业,我觉得他们严重违背合同,就来钩机将东面门口挖了一个大沟,对方又把沟填平想强行开业,我又找来个钩机将门口挖了个沟,同时用钩机将他的不锈钢推拉门推到了,之后对方第二次又将沟填平,最后一次发生冲突是七月份左右的事。我不知情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侧展厅玻璃于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人砸坏。我妻子王某某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9)李某甲(男,56岁)的证言:我在南阳市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保安,公司还没有营业,但是已经装修完了,今天12店10分左右,我在公司展厅里的屋里休息,突然听见外边有玻璃碎的声音,我赶紧出了屋子看,见公司展厅的玻璃被砸烂了好几块,展厅内落了好些石块,我看到有两个年轻人沿着信臣路向西跑了,但是离他们比较远,没看清长什么样,也没看见他们开车没有。 (10)谷某某(男,22岁)的证言:2011年我认识了陈某(三哥),2013年12月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龙之源当保安,每月3000元。12月底的一天上午,龙之源老板娘拿着工作牌让陈某发给我们七个人,然后老板娘王总(女的,40岁左右,披肩发)训话:你们拿着白布缠着他们的门(东风风行4s店),开一辆车堵着他们的门,不让他们车辆出入。于是我们七个人就做了,我们正在水池旁聊天风行店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让我们离开现场。第二天上午我们有这样做,派出所的人又来了不让我们在那里,我们午饭后又去,直到下午五点多。 第三天我们又去一天,到下午五点多我给陈某打电话说:没钱了。陈某说:公司有的是钱,这两天我从王总那里拿点发给你们。 第四天下午陈某给我发600元,说是饭钱、打车费。我的工资每天200元,随后给我。 第四天我又喊的丁某,反正每天200元。我们每天坐在风行店门口打牌喝茶。我们连着几天后龙之源的王总说暂时不用了。过一天陈某给我发4000元左右,说是丁某我俩的工钱。 我在龙之源没签合同,受陈某的指挥,他让我干啥就干啥。 证实王某某、陈某组织人员去风行店闹事的情况 (11)谷某甲(男,52岁)的证言:我有一台挖掘机,平时在附近干活,通过干活认识了王某某。2013年12月31日王某某让人找我,想让我晚上找一个钩机、一个炮车,说要切路,我的挖掘机小干不了,我联系到王某乙的挖掘机,炮车是谁的我记不清了。 (12)王某乙(男,49岁)的证言:去年12月底谷某甲给我联系到靳岗乡干活,说晚上干,我当时的钩机没在家,我就让姓杨的钩机主给谷某甲联系,后来姓杨的我们也没联系,手机号码找不到了。 证实钩机的联系情况。 4、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三份: (1)关于对推拉门、路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016号,鉴定日期:2014年元月22日,鉴定标的:不锈钢推拉门价格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百元整;混凝土路面鉴定价格为壹仟捌佰元整;合计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整(¥5300)。 (2)关于对被损玻璃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03号,鉴定日期:2014年元月9日,价格鉴定标的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8700)。 (3)关于对被损坏大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01号,鉴定日期:2014年元月9日,大门价格价格为人民币叁仟伍百元整;水泥路面鉴定价格为柒仟玖佰元整;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合计总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 5、证人姜某某指认辨认笔录四份: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某)是砸毁风行4S店物品的陈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某)是毁坏风行4S店物品的李某某;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谢某丙)是毁坏风行4S店的谢某丙;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男子(林某某)是曾和我为土地纠纷交涉过的林某某。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南阳市龙之源生物开发公司位于南阳市信臣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我原来就在龙之源公司对面的后天洼村住,之前也和龙之源的老板王某某认识,今年11月份北京路修路冲到我家我才搬到宛城区杨官营住。今年七月份龙之源公司的老总王某某找到谢某丙,谢某丙又找到我,谢某丙给我说龙之源公司和4S店之间正在闹矛盾。我想着是家门口的事,而且我和王某某也认识,所以就想着能出面帮忙协调下。 双方闹矛盾是2013年七月份的事,期间他们双方也找过社会上许多关系想私底下处理,但一直处理不好。7月30日或31日中午,为了阻止4S店的车进门,王某某让我和谢某丙找人把4S店的大门推了,把门口堵了。王某某亲自打电话找了个钩机。谢某丙找了十来个娃们,我和谢某丙,还有谢某丙找的十来个娃们,来到4S店门口,王某某找的钩机来后把4S店门口的不锈钢围栏推倒,并把门前挖两三米长、宽几十公分,深四五十公分的沟。这一次我不确定有没有李某某参加。这次王某某没有给我钱,这次我是跟着谢某丙去的,主要是谢某丙喊的人,喊的娃们一人给了一百元,但王某某给谢某丙多少钱我不知道。 7月30日这事后,双方又通过关系协商,4S店在协商期间,把门前的沟平了,换了新大门,准备开业,为了阻止4S店开业,王某某在8月14号之前两三天左右,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点人把4S店的玻璃砸了,让它开不了业。王某某当时也没有说给多少报酬,只说事后给弟兄们点辛苦费。8月14日之前一两天左右,我给认识的伙计“大龙”和李某某打电话,让他俩找点人把4S店的玻璃砸了,并给他俩说了具体4S店的位置,当时没有说给他们多少钱,只说事情结束之后给点报酬,后来他们是怎么联系的人,联系多少人这些小事我没有具体管。8月14日上午,我大概十一点多,开车到北京大道北头靳岗加油站旁边,接上李某某,我拉着李某某跑到汽车店,把要砸玻璃的位置指给李某某,然后又把他拉回靳岗加油站,他下车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当天中午十二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事情办成了,我说那你们先回去吧。14日下午一点多我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这件事。下午4点多,“大龙”给我打电话,也说把4S店的玻璃砸烂几块。5点多,我有事出门(我门口对着的就是4S店),看见4S店的几块玻璃烂有几个洞,然后我就开车出去办事了。第二天中午,我到龙之源公司,王某某给财务科打个电话,让我到公司财务科领了8000元钱,当时我也没有给他们打条。15日下午我给大龙和李某某打个电话,我让他在南阳市北钢材市场等着,给了他们5000元钱,他们这5000元钱是怎么分配的我也没有问,剩下的3000元我自己留着了。 我们12月底在大门外边阻止他们开业没有作用,汽车店准备在2014年1月1日开业,开业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12月31日晚上8点多,在公司办公室,王某某找了一个钩机司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和王某某、司机三个人也在场,当天晚上在他们龙之源公司的餐厅吃的晚饭,王某某让钩机司机晚上来把4S店门前的路挖断,阻止4S店元旦开业,让我晚上在旁边招呼一下,并让钩机司机给我留个电话。吃完晚饭,在龙之源公司喝会茶。12月31日晚上11点多,钩机司机给我打电话,说等一会儿看情况准备捣毁汽车公司的大门、破坏院里的地面,干完之后如果没有事就直接走了,随后再联系,我说好的。2014年1月1日凌晨1时许,我把车停在信臣路与北京路口,钩机和炮车去4S店挖沟,但是钩机具体怎么去挖,炮车怎么破坏的地面,现场发生了什么,去了多少人,具体是王某某喊人叫干的,我不知情。2点左右,我见钩机和炮车用两个平板车拉着沿信臣路向东走了,我知道事干完了,估计也没有发生什么大事,于是我也开上车走了。我在案发现场招呼就是怕钩机和炮车去4S挖沟时遇到对方,双方晚上发生冲突,把事闹大。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到公司去,发现4S门口站有黑压压一群人,大概有一百人,这事不牵扯我,人也不是我喊的,我也就没有过多的询问这件事。这件事之后,没有给我报酬,他给钩机、炮车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在王某某公司主要负责负责外部协调,主要是协调和旁边4S店的关系。这件事情牵扯的人比较多,后期我听说有一个叫“李军”的也牵扯进来,因为12月份有一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组织的在门口围堵大门的人员撤离几天,后来我听说是对方找了社会上一个大哥,找到李军,李军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我们离开几天,我们就走了四五天没有去。 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的2013年8月14日砸东风汽车4S店玻璃的事情属实,同时供述的2013年7月30日将东风汽车4S店大门砸坏以及将门前挖沟的事情也属实。但是2014年1月1日凌晨将东风汽车4S店大门砸坏以及将门前地面破坏的事我确实不知情。当时王某某告诉我只是让我在现场招呼一下,具体的事情和人员是王某某安排的。 2014年1月1日凌晨的事情之后,我给过李某某8000元钱。这些钱是我2014年1月2日还是3日从王某某办公室拿走的,是王某某亲自交给我的。这些钱是支付李某某等人的工资。由我给他们发工资,因为是我喊的李某某。 2013年12月31日晚上大概九点左右,王某某喊我到她办公室,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钩机司机,我们一起在办公室喝茶,说晚上准备把隔壁的东风汽车店再破坏了,阻止对方第二天开业,王某某让我在现场负责安全,避免出现大的冲突事件。案发时我在东风汽车店附近等着,没有去过案发现场。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知道因为我喊人把风行汽车4S店门面玻璃砸碎了公安机关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三四个月头里,大概是8月份一天上午,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一个朋友任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俩朋友过来有个事,当时他也没给我说啥事。我就在南航盛德美对面租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对司机说去办个事,看车牌是挡着还是揪了,一会让我朋友和他联系接上他们,说完我就打去312国道靳岗口金港加油站等着任哥,我打的边走边和我朋友“小娃”“亮娃”“鸡冠”联系给他们说有事让他们坐面包车过来等着我,过了一会任哥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过来接上我,我上车他对我说他们公司和风行车行4S店有纠纷,去把风行汽车4S店门店的玻璃砸烂了,他拉着我先跑到312国道的风行汽车4S店看看地方,然后送我到金港加油站停的车,在车上他给我5000元钱,让我办完事带着弟兄们吃点饭,我接过钱就下车了,这时我租的面包车已经在加油站内等着我。我上车看到“小娃”“亮娃”“鸡冠”都在车上,我又给朋友任某打电话过来,对他们说和我一起把风行汽车4S店门玻璃砸了,面包车把俺们拉到风行汽车4S店门前下的车,当时正好中午十二点多点,门店里没人,我和他们几个人在门店边捡起石头块,往风行汽车4S店东边一块玻璃上砸,由于玻璃厚,俺们几个人砸了好几下,才把玻璃砸个洞窟窿,砸完后俺们就坐上路边等着俺们的面包车走了,在面包车上,我给每个人三百元钱,给司机也三百元钱,然后我和亮娃就在万和医院那片下的车,之后又拉着其他人走了。是任哥说让砸的,我听他的,他说砸就砸。任哥应该是听龙之源公司指使的。我这次给他们分完钱,我又喊着他们几个人吃饭,我落了2000多元。 2013年8月13日还是14日我忘记了,我认识的一个叫陈某的社会上的大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组织几个人,到靳岗加油站附近把一家东风风行4S店的玻璃砸坏。我就给我的朋友席某某、陈亮、任某、鸡冠打电话,把事情给他们讲过了,他们也都表示同意干这个事。2013年8月14日上午,我在南航附近找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谈好300元的价格拉我们到作案现场,做完案后再拉我们回南阳市。面包车司机问我要不要把牌子去了,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司机后来把牌子去掉了。我把任某的电话(15036235212)告诉司机,让司机到国道口接上席某某等人,我自己先打车到靳岗加油站。我到加油站后,给陈某打电话,陈某开着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拉上我,先到准备砸玻璃的地点转了一圈,然后面包车也到了,我上车,给席某某、陈亮、任某、鸡冠详细讲了下等一会儿要打砸的地点以及注意事项,无非就是速战速决,砸完就走。然后面包车司机拉着我们走到东风汽车店门前,我们陆续下车,司机倒好车停路边等我们,我们几个下车后,就在店门前的地上捡了一些石头砖块,用劲往玻璃上砸,估计砸坏有七八块玻璃,我们害怕人出来,砸完之后就赶快跑上车,司机很快的把车开走了。我们沿着老312国道,走到人民路北边的时候,司机把车开进北建材,从北建材东门出来,到万和医院,我和另一个人下车,司机又拉着剩余几个人回去,他们在哪里下车我不知道。这件事之后陈某是否给过我报酬,当天在作案之前,踩点后陈某在车上给了我5000元钱。这些钱给参加这件事的人每个人300元,剩下的我拿住了。 2013年12月31日下午或者晚上,陈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组织几个人,晚上再去东风4S店破坏了,陈某提前给我们说让我们晚上去的时候不要带手机,还让我购买几个口罩晚上戴着。我就给席某某、李某乙、牛娃打电话,让他们分别再找几个人,同时告诉他们晚上去之前不要带手机,戴着口罩,晚上一起到东风汽车店干活。干活就是去搞破坏。当天晚上大概有十一点多还是十二点,我和席某某、李某乙、牛娃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先到仲景路皇后网吧,我们一个朋友曹某某在那里上网,我们在旁边商量,晚上怎么行动,我们喊曹某某一起去,曹某某没有去,我就让他在皇后网吧替我们几个保管手机,我把事前购买的口罩给车上的人都分分,然后我和席某某、李某乙、牛娃等人以及他们喊来的我不认识的几个人一起乘坐一辆本田商务车和另一辆不知道什么车一起赶到靳岗加油站附近。在靳岗加油站附近,陈某在那里等着我们,见面之后陈某说我们晚上任务就是控制店里的人员,不让汽车店的人报案。陈某让我们在旁边等着,他先到现场踩点,踩完点之后,陈某过来说,没啥事过去吧。我们就开着车拉着人跑到东风店门口,我们到的时候,已经有两辆平板车在那里停着了,一辆平板车拉一台钩机,一辆拉一台炮车(钻地工具)。席某某、陈某等人下车,招呼着机械破坏大门和地面,我在车上坐着。我没有进去现场,在车上坐着接应他们,店里面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那个钩机和炮车破坏完之后上了拖车,沿着老312国道向东走了。陈某、席某某、李某乙等人做完案之后,又回来上我的车,我们先把陈某放到他停车的位置,就在新北京大道北口向南光彩北边的路和北京大道交叉口附近,然后我们开着车沿着北京大道、光彩北边的路、百里奚路、建设路又赶到仲景路皇后网吧。我们找到曹某某把自己的手机领下,然后我们上会儿网就回家了。把手机留在网吧,戴着口罩是因为想着现在科技发达,拿手机容易被公安机关抓住。戴口罩是因为我们几个平时白天就在案发现场附近阻挡施工,怕被人认出来。当天晚上除了我、陈某、席某某、李某乙、牛娃还有别人,我不认识,估计是席某某、李某乙、牛娃他们喊的。我们参与围堵大门时候戴的工作证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陈某给我们发的,龙之源公司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们几个也不清楚,公司大楼我也没去过,我也不会什么技能,主要事情就是白天围堵大门,不让东风店开业。作案时候戴的口罩没有统一收,我不知道。这件事情事后陈某给我8000元钱,我给李某乙、牛娃、曹某某每个人发了1000多元钱。因为席某某之前欠我的钱,所以我只给了他200我在东风4S店门口作案时陈某在大门口站着,我没有下车没有注意,后来炮车、钩机挖地的时候他一直在大门口来回转着看。我当时把车停在4S店路对面,车没熄火,坐在车上,随时准备着逃跑。 (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今天到公安机关是因为我和李某某一起到靳岗附近砸坏一家汽车店玻璃的事。去年夏天,七八月份吧,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我正在南阳市办事情,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办个事。我们原来也比较熟,都是皇路店的,又都在南阳,所以我也没多想,就打个车从市里面赶到靳岗加油站。我到加油站等了一会儿,李某某也到了,他们坐着个银灰色面包车,车牌没有。李某某到了之后,让我坐上面包车,我上车看见上面已经有大概五六个人,我认识的有李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鸡冠”的,还有一个叫陈天亮的,其他的人我不认识。李某某让我们在车上等,然后我们一起到靳岗加油站西边二百米左右,有一家汽车4S店,李某某指着那家汽车店,说等一下再过来了就用石头把这家店外边的玻璃幕墙都砸了。我们先踩点,然后,开着车从靳岗加油站出发,到店里之后,我们五六个人下车,就近从院子里捡了几块石头之类的重物,用力往汽车店的玻璃砸,我们大概在那里砸有一两分钟,估计砸烂有七八块。然后我们很快的上车,沿着老312国道、人民路、高新路、车站路逃跑。我是在南阳市人民路和高新路口和陈天亮一起下的车,然后我和陈天亮一起打车,李某某让我们打车到工农路天山路口建行家属院门口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李某某说今天砸玻璃这件事每个人100元工钱,但是当时我没有拿,其他人每个人都领了。到发到我的时候,因为我和李某某一起合租房屋,那个月电费五百多,李某某说替我把我应该出的100元电费掏了,我就没有领钱。作案时候乘坐的面包车估计是李某某租赁的,不认识。 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李某某给我打个电话,说晚上有点事,让我跟他一起去。后来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晚上的事还去不去。李某某说让我到仲景路的皇后网吧等着他,说还是岗上的事。李某某说岗上的事,我就知道还是靳岗加油站西边风行汽车4S店的事,因为之前我和李某某去过这家4S店,2013年8月份我和李某某还有其他人将这家4S店的玻璃幕墙砸烂了。到晚上22点多,我到皇后网吧上网,在网吧我看到曹某某也在那上网。我在网吧上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出来在网吧门口看到李某某,他开了一辆深色的商务车。李某某见到我,让我去喊曹某某出来。我又进到网吧,跟曹某某说李某某喊他。把曹某某喊出来后,由于天冷,我坐到商务车后排,李某某在网吧门口跟曹某某说话。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在车上我见到李某乙,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年轻娃们。李某某在门口和曹某某说了一会话又到车边上,他让我和李某乙还有那三个年轻娃把手机交给他。我就把自己的海信手机交给李某某,李某乙和那三个娃们也把手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手机交给在网吧门口的曹某某,曹某某拿着我们几个人的手机又进网吧了。李某乙在车上,给我发了一个口罩(外面印着花儿,里边这层是黑色的),并对我说,一会去岗上4S店的时候戴。这时李某某过来了,对李某乙说,给那辆车几个口罩。李某乙拿了几个口罩给李某某,李某某走到和商务车前面的车,这辆车是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李某某到这辆车上把口罩给了车上的人。看到李某某把口罩给这辆车上的人,我才知道这辆车是和我们一起去岗上办事的人,刚开始我从网吧出来时,虽然见到这辆车,但车门关着,车上也没有下来人,以为是别人的车。李某某发完口罩,过来发动商务车,银白色的车向南走,李某某把商务车调个头,跟着银白色的车,我们从仲景路皇后网吧走,沿仲景路走到天山路,从天山路又到人民路,沿人民路向北到北钢材市场。到北钢材市场后,我们的商务车超过银白色的车,我们的车在前边,银白色的车跟着后边,我们沿信臣路往靳岗街的方向走。走到新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我们见到陈某在路旁站着,李某某把车停下,陈某上来到商务车上。在车上陈某交待我们,说我们的任务是到4S店,见到店里的看门人后,把人控制住,别让店里的人打电话。陈某给我们交待完,李某某把车开到风行4S店门口。这时,从靳岗加油站的方向开来两辆平板车,一辆平板车拉一个黄色的钩机,另一辆平板车拉了一个黄色炮车,在这两辆平板车把车停在4S店门口的路上,钩机和炮车从平板车上下来后,炮车先开到4S店门口,把4S店的大门推倒,又进到院里开始捣毁地面,这时4S店的展厅里人惊醒了,展厅里边的灯亮了,我们见有人了后陈某、李某乙、我和车上的三个娃都把口罩戴上,下了车。李某某把车开上往前走。陈某站在大门口,我、李某乙、还有那三个娃往4S店的院子里面走。这时我见银白色的车上也下来二三个娃们,带个口罩,这些娃们也往4S里边走,我走到4S展厅里面,见展厅里面一个未穿外套的中年男子的已经被三、四娃们个按在展厅的床上。这时我也上去,按住这个男的头部,不让他动弹。我们几个人去夺他的手机,这时其中的一个带口罩的,胖胖的娃把这展厅保安的手机从手里抠出来,然后把他的手机狠狠摔在地上。我们见电话被摔碎了,就把这个男的放开,几个人都到4S店的大门口。到大门口时,我见炮机还在捣院里的地坪,它把地坪捣毁有好几米宽,然后开出去了。这时钩机又开过来,把院子里刚才炮车捣烂的地坪勾起来,翻在外面,这样不好过人。钩机又在在旁边的土堆钩有几铲子土,把土钩到4S店门口,挡着4S店的大门。钩完后,钩机退出去,和炮车一起开到各自的平板车上,两辆平板车把它们拉上往信臣路东边走了。我们也坐上车走了,陈某坐在我们车上,陈某给李某某说把他送到北京路派出所对面的路上,把陈某放那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这时白色车也不知道去哪儿了,我们就开着车回到了皇后网吧。到网吧后我下车进到网吧里找曹某某拿手机,拿到手机后,我又到车上把各自的手机分发下去。然后我就打的回到了我的住处(建行家属院)。又过了两三天李某某给了我200元钱,说是当天晚上去4S店的劳务费。陈某在大门口站着,我进展厅后我没有注意,后来炮车、钩机挖地的时候他一直在大门口来回转着看。李某某开始开着车调了个头,停在4S店路对面,车没熄火,他坐在车上,随时准备着逃跑李某乙和我一起进到展厅里边,他按着那个男保安的胳膊,后来手机摔了之后,我们从展厅里出来,就一直站在大门口的岗楼前看着炮车、钩机挖地。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建设路与范蠡路交叉口建行家属院的暂住处,容留曹某某、刘某、白某某吸食冰毒被当场抓获。经尿检:李某某、曹某某、刘某、白某某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发现的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的冰壶照片二张; (2)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处发现的用于包装冰毒的塑料包装袋照片二张; (3)证人刘某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照片二张; (4)被告人李某某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照片二张; (5)证人曹某某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照片一张; (6)被告人席某某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照片二张; (7)证人白某某尿液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照片一张; (8)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冰壶一个、塑料袋七个。 2、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7日下午四点多,我到南阳市天山路建行家属院李某某(“大虎”)家里玩(我们都是南召县皇路店的),到他家时看见“大虎”和他媳妇刘某、白某甲、曹某某四个人在客厅吸毒(溜冰),我也就一起吸了两口。我在李某某那里吸了几口冰毒过大约十来分钟样子我有事先走了。到今天上午十点多钟,你们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李某某住处找到我,说我涉嫌吸食毒品把我口头传唤到你们龙升派出所了案件大队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之前我也在李某某家吸食过毒品(溜冰),具体吸几次记不清楚了,大概持续有一年多时间。我吸毒没有给“大虎”钱。我不清楚毒品(冰毒)的来源。我去“大虎”家后就看到“大虎”和他媳妇、白某甲、曹某某四个人在客厅吸毒了,我不清楚。经过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的人员对我的尿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清楚了。我无异议,不要求复核。“大虎”叫李某某今年28岁,南召县皇路店人;“大虎”媳妇刘某,二十多岁;白某甲,二十多岁,唐河县人,曹某某,二十多岁家是鸭河的,别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 (2)证人白某某(男,23岁)的证言:2014年1月7日下午我打电话叫李某某出去上网玩游戏,他让我先去他家,下午两三点钟样子,我到李某某家(南阳市天山路建行家属院租的房子),我看到除了李某某外还有一个叫“猪猪”的年轻男的,刘某还在睡觉。我看见客厅桌子上放着一个溜冰壶,我感觉好奇,就吸了一口,“猪猪”也吸了几口,随后我就去厕所了,我解完手上楼后,李某某、刘某、“猪猪”就说要去上网,我们就去仲景路皇后网吧上网,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您们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网吧把我们四个人我和李某某、“猪猪”、刘某都口头传唤到你们龙升派出所案件大队了。毒品(冰毒)的来源我不清楚,我去李某某家后就看到李某某、“猪猪”在吸了,我不清楚。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7日下午一点多,我到南阳市天山路建行家属院“大虎”家里玩,到他家时看见“大虎”和他媳妇在客厅吸毒(溜冰),我也一起吸了两口,下午两三点的时候,一个叫“冰”年轻男的来了;我在客厅玩,“大虎”和他媳妇、“冰”他们三人拿着冰壶到卧室里去了。下午五六点,他们从卧室出来,叫上我一起去网吧玩游戏,我们一起到仲景路皇后网吧上网,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您们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网吧把我们四个人我和“大虎”、大虎媳妇、“冰”都叫到你们龙升派出所案件大队了。之前我没有还吸过毒品。我吸毒没有给“大虎”钱。毒品(冰毒)的来源我不清楚,我去“大虎”家后就看到“大虎”和他媳妇在吸了,我不清楚。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 (4)刘某(女,27岁)的证言:2014年1月7日下午四五点钟样子,我正在男朋友李某某家(南阳市天山路建行家属院租的房子)休息,被一阵响声吵醒,我起来后看到李某某和曹某某、白某甲(白某某)他们三个人正在吸毒(溜冰),我知道是吸毒但自己忍不住就也上去吸几口毒品(溜冰),我们四个人吸完后就到仲景路皇后网吧上网,大约晚上七点多钟您们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网吧把我们四个人我和李某某、曹某某、白某甲(白某某)都口头传唤到你们龙升派出所案件大队了。毒品(冰毒)的来源我不清楚,我起床后就看到他们李某某、曹某某、白某甲(白某某)在吸了,我不清楚。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核。 3、龙公(龙)(2014)0001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一份:龙升派出所侦查人员于2014年01月08日11时30分至2014年01月08日11时50分在南阳市范蠡路建行家属院李某某暂住处进行搜查:在李某某暂住处床头柜内发现一个自制塑料“冰壶”(粉红色)、透明毒品塑料包装袋7个。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经过这段时间考虑,我还吸毒。2014年1月7日下午大概三点左右,我的一个朋友白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市建行家属院出租屋内,他就过来找我玩。他到了,我对他说这会儿没事玩点“冰”。他也同意了,我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小包”冰毒”,有个三分多点,我又从屋里拿出来冰壶”把“冰毒”放到玻璃锅内,我女友刘某、还有朋友曹某某、席某某也在屋里,他们三个也过来吸,俺们五人在客厅内轮流吸,把这些“冰毒”吸完了,吸完后就把冰壶扔到我卧室了。吸完我就出去了。冰毒是我在郑州苏荷酒吧内买的这一包,花了300元,我不认识谁卖给我的。冰壶是我自己做的,用吸管、笔录锅、矿泉水接到一块就制成了。这次吸毒我没有向他们要钱,他们也没有给钱。 证实自己吸食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容留他人吸食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席某某的刑期扣除羁押刑期一个月零八天,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冯雪松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