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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三和小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该小区住户徐某某家门锁未锁之机,进入徐某某家中,将徐放在卧室桌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的现金5991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三和小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趁该小区住户徐某某家门锁未锁之机,进入徐某某家中,将徐放在卧室桌上的一玫红色手提包内的现金5991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卧龙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钱某某处扣押被盗钱款100元面值共43张;50元面值3张;20元面值16张;10元面值111张;5元面值17张;1元面值纸币21张;1元面值硬币3枚;5角面值4张;共计5991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发还失主徐某某的事实。
(4)被盗现金照片一张,证实被盗现金面值情况。
(5)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3日上午报案至蒲山分局,蒲山分局即展开侦查,经走访和调取相关监控,发现钱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7月3日下午蒲山分局民警在卧龙区石桥镇夏村敬老院钱某某的住处将钱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的床上发现了被盗现金。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杜某某辨认钱某某系案发当天进入她家的人。
3、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实了2014年7月2日上午9点多有一位与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附的照片和被辨认出的照片形态相似的老头在一小区内从一楼道上楼后又下楼,不久又从另外一楼道上楼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甲(女,汉族,46岁)的陈述:
……我家住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路三合小区一区的四楼,我把我手中的包放在我女儿的房间的书桌上了,昨天中午十点多钟,我回家的时候,我女儿对我说“咱家进贼了,有个人进咱屋了。”当时我没有在意,我门口的邻居吕某某对我说昨天上午有个人没有敲门进到她家去了。今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到我女儿的包内去拿钱的时候,发现包内的钱都没有了。我才知道我家真的进贼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我包是一个玫红色的提包,包内总共有七千六百多元,100元面额的有六十张,用皮筋扎着,50元面额的有两张、二十元面额的大概有三四百元钱、还有十元面额的有100张,也是用皮筋扎着。五元的、还有1元的硬币,有六十六个,是用透明胶带缠好的。其余还有些零钱我记不清了。我这个包平时就放在我家我女儿的卧室的书桌上了。那个包是拉锁的,没有锁。我最后看见这些钱就是前天晚上我还在数这些钱。
……被盗具体数额记得不太清,我和家人再此核对,发现被盗前我丈夫从我包里拿走1000元,我儿子拿走200元,其余的钱都被盗了……共被盗约6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证实钱款在家中被盗的事实。
5、证人杜某乙(女,33岁,汉族)的证言:
……2014年7月3日我听邻居徐某某说昨天他家进贼了钱被盗了,我想起来7月2日上午我家也进人了,那人后发现我家有人,扯个理由走了。情况是这样的,2014年7月2日上午我在三和小区我家里,我家大门在关着但没锁,一个老头没敲门直接开门进我屋里,我见他就问他干啥哩,他说这不是姓王,我说不是,他问对面是不是,我说不是,他说他往楼上看看,后就走。我当时就觉得他不对劲,但没太在意。这个老头六七十岁,上衣穿一灰色上衣,下穿一裤子,我现在见了还能认出他。
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钱某某伺机盗窃,窜至证人杜某某家被发现即谎称找人脱身的事实。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我吃过早饭就想着有机会了偷些钱,我就到石桥车站南边路西的一住宅小区内转悠,看哪家能进屋就偷东西,我到小区的一楼道内一住户,被那家人发现了,问我干啥,我假装说找姓王的,走错屋了,我又到另外的楼道,上楼,见有一家门在开着,也没见他们人,我就进那家卧室,见一个提兜,发现提兜内有好多钱,我拿上钱就走,装到我衣服口袋里直接步行回夏村敬老院我的住处,回住处后我也没数多少钱,把钱掏出来放在我住处的床上北头的褥子下边,还有些钱我装到衣服里洗湿了,我在床上凉着。这些钱在我被你们警察抓时被警察发现了,都是我偷那一家的钱。一大沓钱,我也没数我偷这家的钱有面值100元的,50元的、20元的、10元的、5元的、1元的。我也没数,我也没花,都在那里,今天下午抓我时被你们拿走的就是我在那家偷得钱。昨天盗窃时我上身穿一短袖衣服,下穿一裤子。……
证实钱某某对自己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钱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未缴纳的罚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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