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张某某的叔叔张某甲看到后也上前参与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拿一把凳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右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张某某的叔叔张某甲看到后也上前参与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拿一把凳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右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已达成调解。2013年5月2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系轻伤。2014年6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3年6月7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11日中午,我在皮玉广家吃饭时喝有半斤多白酒,喝完酒后大概是下午2点多,只知道在大庄村里转,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和张某甲发生厮打也不知道,要是清醒的话,我们根本就打不起来。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和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厮打已记不清。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在邻居老柴家门口打牌,看到我侄子张某某和邻居陈某某在撕扯,当时我没过去。后来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也过去和张某某撕扯,我就放下牌过去了,过去后我说了陈某甲几句,后来我和陈某甲就开始撕扯,我和陈某甲正在撕扯时,陈某某过来拿凳子朝我右侧肋骨的位置砸了一下。后来我就坐在地上了。 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2013年5月1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我领着孙子从家出来,走到路边拐弯处看到我弟和张四毛正在撕扯,我过去推了张四毛几下,这时张某甲跑过来拽住我头发用手扇我脸。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开始撕扯……过了一会儿,120把张某甲拉走了。 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及被害人被医院120车拉走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就问陈某某你骂谁,他说骂我,然后我们两个就开始撕扯起来。在陈某某和陈某甲两个人打我一个人的时候,我叔张某甲过来准备把我们拉开,陈某某和陈某甲又开始厮打我叔,陈某某还拿柴小华家的一把木凳子打在我叔的背上,当时我叔就躺地下了,然后我就打120把我叔拉到中心医院了。 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当时我在老柴家门口坐,看到张某某和陈某某两个人在说话,后来不知道两个人为什么打了起来,过了一会,我看到陈某甲和张某甲也在撕扯。后来陈某某看到张某甲和他姐在打架,就拿一个凳子朝张某甲背上砸了一下,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倒在了地上。后来救护车来把张某甲拉走了。 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6、证人皮某某的证言 2013年5月11日下午,我在老柴门口看别人打牌,邻居陈某某中午喝了点酒,也在老柴家门口串门,邻居张某某从外面回来,并不停的骂张某某。后来他俩就开始撕扯,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也跑过来和他们撕扯。接着在旁边坐着的张某某的叔张某甲看陈某甲也过去了,所以张某甲就跑过去和陈某甲也开始撕扯。过了一会,邻居把张某某和陈某某拉开了。陈某某被拉开后,他走到老柴家门口时看到陈某甲和张某甲在撕扯,他就从牌场拿了一把凳子朝张某甲腰部砸了一下,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甲倒在了地上。后来救护车就把张某甲拉走了。 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352号 鉴定意见:张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8、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55号 鉴定意见: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民警抓获。 12、和解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陈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