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霍某某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刑事部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7日11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河村小线沟组被害人潘某某家中,被告人霍某某与潘某某因电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霍某某用铁制桑叉将潘某某右腿扎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均系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河村小线沟组村民。2014年6月7日11时许,在被害人潘某某家中,被告人霍某某与潘某某因电机损坏的问题发生纠纷,霍某某用铁制桑叉将潘某某右腿扎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霍某某在南阳市汽车站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霍某某的儿子霍本虎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部分在本院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该款当场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11点左右,我到潘某某家中去让他赔电机发生了争执,我先扇他两耳光,潘某某也扇我一耳光,接着他拿菜刀要砍我,我就到院子里拿一个铁叉朝潘某某拍了一下,铁叉扎到潘某某的一个腿。然后郭某某过来劝架把我手中的铁叉夺下来,后来我又跑到院门口,当时喝了点酒,到院门口我又拿没拿东西记不清了。之后潘某某受伤进屋了,我跟着进去对他说:“先不说电机的事,我打着你了,扎了你的腿,不中你看着办,我赔你俩钱。”潘某某说:“那不行,我非整你不行。”我听后起来就走了。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4年6月7日11点多,我在家中厨房削土豆,霍某某到我门前,骂着大声说:“谁给我电机烧坏了?”我说:“谁给你电机烧了,我不知道。”接着霍某某直接跑到厨房扇了我两耳光,霍某某拿着厨房门口的斧头准备砍我,我父亲袁某某、郭某某连忙赶过去把斧头夺下了,我就从厨房出去,之后霍某某又从院门口拿了一把锄头,再次被袁某某和郭某某夺下。然后,霍某某从门口拿了一把大锤,又被袁某某和郭某某夺了下来。最后,霍某某冲到我面前,把我按倒在地朝身上打了几拳。袁某某和郭某某把霍某某拉开,我从地上起来。霍某某拿起外面的桑叉回到院子里扎到我的右腿。被扎之后我就到厨房拿起手机报警。霍某某踢门,我打开门说已经报警了,等会派出所就来了。霍某某就扇了我左脸一耳光,我用手也扇了霍某某一耳光。之后霍某某让我赔电机钱,我父亲说现在没钱。霍某某说没钱你也要拿钱,后来他就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6月7日11点多,潘某某在家中厨房削土豆,我正好放羊回去走到家门口,霍某某骂着叫潘某某赔电机。霍某某拿起放在家门口的桑叉进厨房找潘某某,郭某某跟着进院子劝架。两人发生争吵,我跟着进到厨房把桑叉夺了下来,夺下来后我把桑叉放在门口处。郭某某在院子里继续劝说霍某某。接着霍某某扇了潘某某两耳光,打完后霍某某跑到门口拿锄头,我又把锄头夺下来。霍某某又在门口处拿个锤,我又把锤夺下来。霍某某又在门口处拿了个小锄头,我又把小锄头夺下来。霍某某在门口处拿了个斧头,我又把斧头夺下来。我女婿潘某某进屋报警,霍某某把门推开了,进去又打了潘某某两耳光,后来霍某某又拿起放在院子门口处的桑叉,跑到屋门口位置,一下子扎到了潘某某的右腿。当时,潘某某的右腿就流血了,好像郭某某把桑叉夺走了。后来潘某某就进屋包扎伤口,霍某某跟着进屋说:“你给我修机器。”潘某某也一直说机器坏了又不是不修,你上来就骂人打人。后来霍某某就走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6月7日11点多,我去杨河村小线沟的亲家家,路过潘某某家,看到霍某某进到潘某某家,当时霍某某喝了点酒让潘某某赔他的电机。潘某某正在自家灶火里削土豆。因潘某某不愿意修电机,霍某某在灶火里扇了潘某某两耳光。潘某某的岳父袁某某和我过去拉架。霍某某拿个桑叉,扎到了潘某某的右腿,潘某某倒在了灶火门前。我过去把霍某某手中的桑叉夺下来。霍某某又到院子门口拿了个小锄头和斧头,都被我和袁某某夺了下来。潘某某进屋报警去,霍某某把门踢开,让潘某某赔他的电机。霍某某还说我打了你,扎住你的腿,不中你看着办,我赔你俩钱。说了一会话,霍某某就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潘某某右腓骨下段碎折,构成轻伤一级。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 (3)现场照片 (4)抓获经过 证实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在南阳汽车站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 (5)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09年12月16日8时许,霍某某用木棍将同村村民霍其宽耳朵打伤,霍其宽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霍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 (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部分在本庭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霍某某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该款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霍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霍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杜 帅 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