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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行驶时,将右前方驾驶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裴某撞倒碾轧,造成裴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向法庭提交:
被害人家属所写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RA222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右转行驶时,将右前方驾驶斯波兹曼牌自行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裴某撞倒碾轧,造成裴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2014年8月15日20时15分左右,我一个人驾驶豫RA2221号水泥罐车,从文化路与新华西路交叉口铂金时代工地送完混凝土准备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建西口右转,准备走工业路、信臣路回恒基公司。当我行驶到建西口东侧时人很多,都在缓慢通行,我等完红灯,我前边有四辆车,绿灯亮时我先直行,在路口处右转弯,在我车头转向北,车尾还在斜着时,我感觉车像是轧着东西了,就赶紧停车,下来一看,地上有一个男人趴着,脑浆都出来了,自行车也被轧扁了,随后,我就回车上拿手机拨打110,接着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
2、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4年8月15日20时20分左右,陈某某用13262030717手机给我打电话讲他驾驶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建西口压死人了。后来我到建西口,见到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躺在地下一个死人。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4年8月15日出车情况我不知道。出车时间这得问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调度上,是往文化路和新华路铂金时代工地送料,行车路线不知道。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2013年10月我买的,行车证上写的是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我是挂靠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齐全。陈某某是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2012年8月分左右我雇佣他给我开以前我的老车。豫RA2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买来后,继续给我开这个车。
3、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156号
证明被害人裴某斯波兹曼牌两轮自行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工作效能无法检测。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155号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R-A2221号陕汽德龙搅拌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左前转向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39、01240号血醇鉴定报告
证明裴某、陈某某的血液中不含乙醇成分,陈某某不是酒后驾车的事实。
(4)尸检报告
证实裴某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碾轧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照片及身份证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一份
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报警电话:13262030717,符合交通事故立案条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肇事车辆被扣留的事实。
(5)到案经过
2014年8月15日,接110指令,南阳市建设西口罐车轧死骑自行车的,接到指令后,事故二大队民警快速赶到现场,陈某某已被建西口执勤民警控制,被移交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依法刑事拘留。
(6)被害人裴某亲属及其委托书
证实裴某的亲属白旭建、裴宁、裴桂一委托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李峰、鲁静雯全权处理此事故的事实。
(7)肇事车辆挂靠公司的委托书
证实肇事车辆豫RA2221的车辆拥有人为马某某,挂靠在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马某某处理此事故的事实。
(8)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
证实电话报警号码为13262030717、18738778299的事实。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实提取陈某某、裴某血样去检测的事实。
(10)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陈某某肇事的时间、地点、车损部。
(12)被害人裴某的尸体照片
证明被害人裴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
(13)谅解书
证实双方达成谅解,由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
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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