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天宝,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天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闻天宝以投资富士康餐饮和为张某某的女儿找工作为由,分四次诈骗张某某共计7.2万元人民币。所诈骗的钱被闻天宝挥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闻天宝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是借钱投资,也有帮助找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闻天宝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南阳市二中食堂因工作认识,后二人均在南石医院食堂工作。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闻天宝以投资富士康餐饮和为张某某的女儿找工作为由,分四次诈骗张某某共计7.2万元人民币。诈骗的钱款均被闻天宝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闻天宝供述: 2013年5月我到南石医院做餐饮生意,张某某在我手下干活。7月份我和老板李某某想合伙在王村开富士康,就向张某某借3万元。7月中旬我给张某某说能给她女儿找工作,向她要1.7万元。7月16日我又向她要1万元,为她女儿找工作的事。7月底,我让她又给我1.5万元。但我一直没有给她钱。这些钱其中5万元被别人骗走了,另2万我花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3年3月我在二中食堂认识闻天宝。我总共给闻天宝四次钱。2013年6月份,闻让我到南石医院上班。没几天,他说要和李某某在王村投资富士康,问我借3万元。7月份,因为女儿工作的事,他说和老板李某某关系好能办,我给他1.7万元。7月16日我又取了1万元给他。8月19日,闻让我给他1.5万元,说跟老板清帐后还我所有的钱。后来他以种种理由不还钱,我才发现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我认识张某某、闻天宝,我们都在南石医院食堂上班。我听张某某说他被闻天宝骗了7万多块钱。2013年6、7月份一天,我看见张拿一个布兜给闻天宝,后来听张说布兜里装的是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河南天香餐饮赋予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经理。闻天宝是我们应聘的职工,以前在我们的食堂上班。我和他没有合伙做生意。他没有拿钱给我做投资,也没有给我钱为别人找工作。他还借我5000元没有还我。 (3)证人邢某某证言:我现在经营天香餐饮公司,闻天宝是我公司的厨师。我们没有和他合作投资富士康。 (4)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张某某向我借7000元钱,她说为女儿办事。8月份,她又向我借1.5万元,还说为女儿办事,我想着是好事,就借给她了。 (5)证人毛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我妈说她单位闻天宝认识人,可以安排我到二高上班。我妈为了给我办事,瞒着我给了闻1.7万元。过了几天,闻又骗我妈说需要我的资料,还需要1万元,我感觉不可能。我和我妈一起去见闻,他很不耐烦,还威胁说不办了。几天后闻又给我妈打电话借钱,说投资做富士康生意。事发后闻跑了,我妈才和我们说实话,闻共骗她7.2万元。因这事也有借邻居的钱。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 (4)被害人取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天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借钱投资富士康和为被害人女儿找工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闻天宝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天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闻天宝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