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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18时1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R577F3号黑色英伦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大寨龙祥世纪家园门口北侧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朋杨、陈嘉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陈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0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民警带至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二大队光武事故组办公室调查期间逃脱,后于2014年5月27日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1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R577F3号黑色英伦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龙祥路大寨龙祥世纪家园门口北侧附近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红色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朋杨、陈嘉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陈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50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民警带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光武事故组办公室调查期间逃脱,后于2014年5月27日又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陈朋扬、陈嘉豪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该款履行完毕,被害人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5月23日晚上18点20分,我驾驶豫R577F3号吉利轿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走至大寨南边龙祥世纪花园售楼部门口,一女的骑一辆电动车带两个小孩在我前边行驶,她为了躲车突然捏了刹车,我来不及停下就撞在电动车的尾部,她三个摔倒了,我赶紧下车,那女的给她家人打电话,她家人过来后打了120和110,我被带到医院抽血化验,后来被带到事故大队的时候我因为胳膊疼想回家看医生,就趁着上厕所的时候跑了,这几天在家将胳膊处理好之后又回到事故大队投案,接受处理。事发当天下午我和表弟还有几个邻居一起唱歌,玩到下午四点多,我们五个人到大寨南边路东的卤肉馆喝了一瓶一斤装的二锅头。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23日18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车带着我的女儿和儿子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当我们行驶到龙祥路世纪嘉园售房部门口时,突然后面一辆车将我们撞倒,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还骂我,从驾驶室下来个男的看着好像喝酒了,在我看儿子的时候,他们开车从小路想跑,我就跑过去拦在他们车的前面,后赶紧给我爱人打电话,我爱人来后打了110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一某证言:2014年5月23日下午六点多,我爱人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后看到我们家的电动车倒在地上,我爱人捞着司机,司机当时想跑,我见状赶紧打110和120,后事故大队到现场,将我和司机带回事故大队,到事故大队刚下车那个司机就跑,民警将他撵上带回事故大队。
(2)证人付某某证言:我是陈某的嫂子。当时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龙祥路大寨发生交通事故,我赶紧骑车赶到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就看见陈某已经在警车内坐着,后被事故大队带走。晚上11点左右,我带着我娃到事故大队看陈某,并给他带了吃的东西,让他吃他不吃,说肚子疼急着去厕所,后司机将陈某的手铐打开,陈某说解大便,后司机给他找纸,找到纸后,司机将手纸给我,我拿着手纸出来后已经不见陈某了,我和司机去厕所和大门口找也没找到。后来我抱着我娃回家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819号报告书: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50mg/100ml。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陈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5)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爱人陈晓用自己手机报警。
(6)蒲山镇丁庄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某系本村村民,一贯表现良好。
(7)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张某某、陈朋扬、陈嘉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该款履行完毕,张某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18时10分接到南阳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阳市龙祥路大寨水产市场北侧有一起小车与电动车事故,赶往现场后发现驾驶员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警方将司机陈某带回,在看守过程中陈某逃跑。2014年5月27日下午陈某主动到事故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自首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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