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梅满网吧上网时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二人来到网吧门口,用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梅满网吧上网时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二人来到网吧门口,用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大约一个多月前5月份左右,我弟弟郑某某放假在家,我们两个闲着没事,来到312国道附近梅满网吧上网,我和弟弟紧挨着坐,我弟弟先发现隔壁的电脑旁放着一串钥匙,他拿住钥匙给了我,过了几分钟,我在网吧门口用遥控一按,一个白色的踏板式电动车响了,我就知道这钥匙是这辆白色的踏板式电动车的。接着我和我弟弟一起走到网吧对面的公交车站牌等10路公交车,大概等了几分钟,公交车没有过来,我们俩就商量说把刚才那辆电动车偷走骑着上南阳,然后我就带着那把钥匙穿过马路,我弟弟在一旁给我望风看着人,我就到网吧门口,用钥匙把那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开关打开后骑过来,把我弟弟带上沿钢材市场向十二里河方向跑了。后来我骑着电动车到了方城,就想着把这车留着自己用。没过几天我弟弟被公安局给抓住了,我弟弟在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了自己被抓了,让我也到公安局把情况说清楚,我害怕没有去,吓的我电话也没再用。我用别人电话给我爸打电话说我把电动车放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后来不知道是谁把电动车给推走了。后来我就四处跑着干活,直到今天我上网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叫李某某,男,现居住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4组200号,2014年5月1日我和李明亮骑着我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在王村乡312国道安皋路口的梅满网吧上网,至16时2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联系网吧管理员查看监控视频后发现有两个人将我电动车推走,我电动车是2013年1月份购买,购买价格为3900元,因为比较爱惜,所以有八成新左右。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叫孙某某,我是郑某某的母亲,2014年5月4日,郑某某学校老师给我丈夫郑书亭打电话说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当时郑书亭给郑某某打电话问出什么事了,郑某某说不知道,直到今天下午我才知道郑某某和郑某某偷了电动车,我们配和公安机关去找郑某某他不见我们,委托一个朋友把电动车交给我转交公安机关,该电动车是一辆白色“五星钻豹”踏板式电动车,八成新左右,我儿子平时非常老实,犯了错误也是一时糊涂,希望从轻处理。 (2)、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5月1日我和我哥郑某某到王村乡312国道安皋路口的梅满网吧上网,并在网吧电脑旁边见到一串电动车钥匙,由于没有挨着的电脑,我们决定到南阳市玩,我哥按了下电动车钥匙听见外面有响声,当时没有在意,之后我门下来坐公交,公交车还没有来,我们商议将电动车盗走,电动车为白色踏板式,其他的不清楚,这件事我认识到错误,我也会配合公安机关劝我哥来自首。 4、物证照片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的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的实物照片。 5、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6、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东关大队抓获的经过。 (3)发还物品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