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珍超,(小名“三”),男,1986年9月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珍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曲珍超驾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谢大庄村附近时,与迎面驾车而来的宋某甲因会车发生争执,后二人被随车人员劝开后各自驾车离开。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曲珍超打电话纠集温照、曲良宵(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窜至位于南阳市车管所南宋某甲的家中,持刀、木棍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宋某甲胳膊、面部、阴部等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珍超与被害人因偶事发矛盾产生纠纷后,即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曲珍超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珍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曲珍超驾车(豫R77992号)行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谢大庄村附近时,与迎面驾车而来的宋某甲因会车发生争执,后二人被随车人员劝开后各自驾车离开。当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曲珍超打电话纠集温照、曲良宵(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窜至位于南阳市车管所南宋某甲的家中,持刀、木棍对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宋某甲胳膊、面部、阴部等多处受伤。2012年7月三十日,后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左前臂锐器伤(1)、尺骨开放性骨折。(2)、尺动脉断裂。(3)、桡神经深支、尺神经断裂。(4)、尺侧腕屈肌腱、中指屈肌腱、环指屈肌腱、小指屈肌腱断裂。(5)、肱骨肌部分断裂、旋前圆肌、旋后肌、桡侧腕长伸肌、桡侧腕短伸肌、指伸肌断裂,桡神经深支断裂。3、阴囊锐器伤并右侧睾丸动脉断裂。4、头面部多发锐器伤。5、右前臂、右手多发锐器伤。后经法医诊断认为:宋某甲被人致伤头面部、阴囊及肢体,致头部创口累计长7.2CM,尺动脉断裂;阴囊创口长3.0CM,右侧睾丸动脉断裂,引起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未达抑制期),依据两院两部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宋某甲目前的伤情构成轻伤。对于面部损伤是否构成毁容及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待治疗完全结束后再进行评定。2013年7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再次对宋某甲的伤情做了补充鉴定,认为:宋某甲被人致伤头面部、创口累计长16.1CM,2013年7月1日复查见:自额部正中经左侧鼻翼、上唇左侧至左侧下颌缘处有一15CM损伤疤痕,伴有色素改变,对照两部两院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治保民调委员会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乡司法所主持下于2013年7月22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曲珍超一次性赔偿宋某甲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曲珍超于2013年9月1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曲珍超供述:……去年2012年七月份有天中午一点多,我开着豫R77992华泰吉田越野车带上陈某某等四、五个女的,从大寨生态园吃了饭回独山街,走到谢大庄庄后时,和一辆中泰牌小越野相遇,当时我自西向东行驶,对方自东向西行驶,路比较窄,车同时过不去,我车前是块石头,对方车前像是建筑垃圾,两车驾驶室正对着时候,车停了下来。双方都不想让,僵持有几十秒,我敲了敲对方驾驶室的玻璃说:“师傅,你叫车往回退下。”对方驾驶室玻璃摇下来后,司机(事后知道叫宋某甲)说:“咋,你找事?”,我说:“我找啥事?”,然后我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宋某甲也开车门下车,俩车门碰到了一块,都没下来,然后俩车门又碰了一次,双方也都没下来,第三次宋某甲的车门压着我车门,他挤着下车了,然后我从驾驶座旁边的放东西的手扣里拿了把新买的大扳子也下车了,下车后看到宋某甲拿把匕首,他车上另外一有纹身男的拿把小铁锨,我们车上几个女的下车把双方拉开,没有打起来。车上几个女的劝宋某甲那两人,一个女的认识宋某甲,说这事算了,宋某甲还在骂,说让给他跪下喊声爷,这事就算了。后面车上的人帮忙把车前的石头挪走了,我看宋某甲不依就开车先走了。 我把豫R77992车开到陈某某家院里,也没见她家里人,我把钥匙放在屋里后,就从后门回家(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唐庄村,租赁王真的房子)了。到家里想着宋某甲骂我、又让我给他下跪,我就很生气,想着收拾收拾他。就给先给曲良宵打电话,我说:“你在干啥哩?”,他说:“睡磕哩”,我说:“刚才开车,有个娃儿噘我,还要收拾我,你叫几个娃儿过来给我办个事,过去收拾收拾他。”接着我又给陈强(温照)打电话,我说:“搁哪里?”,陈强说:“给曲良宵在一块”,我想他和“曲良宵在一块,他也会来,没给他多说。中间我又多次给曲良宵打电话,催他们快点过来。估计三点多,陈强(温照)、曲良宵带两辆轿车到我家里,在车上陈强(温照)、曲良宵问我是咋回事,我说他(宋某甲)噘我,还要收拾我。我给他们说打轻点,别把事弄大了。然后我开上曲良宵开过来那辆车,带着另外一辆车去车管所附近找宋某甲。在谢大庄争吵时,我知道宋某甲家在车管所附近,农村信用社租他家房子,到车管所后,我下车看了看,看见宋某甲的车在一房前停着,我就开车带另一辆车到这房前,我下车后就直接去二楼,没和其他人打招呼,我走在前面,曲良宵也跟着我上去了。从楼梯上二楼,在楼梯门口客厅里,看到宋某甲,还有俩男的,宋某甲见我从沙发上起来,我说:“你怪猖狂哩”,我推他了下,他也推我了下,曲良宵看我和宋某甲在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曲良宵上去用刀砍宋某甲,我不知道曲良宵拿有刀,几个娃们也拿着木棍上去乱打,我一看流血了,宋某甲也来不及反抗倒在地面上,事态控制不了了,我也没说话转身就下楼了,直接开上车,接着那娃儿们也上了车,我们就开车往南走了。到国道口,我下车了,打车去了白河边,把手机扔了,随后就乱跑。 我对陈强(温照)、曲良宵所说的“收拾”的意思就是打宋某甲。当时屋里除宋某甲外,还有两个男的,这俩人我不认识。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2年7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开车拉着张某某,我妹宋阳、何李帆、和我女儿到大寨补习班,走到谢大庄和一辆越野车相遇,当时路窄,都走不了,对方司机让我们车往后倒让他先过,我让他车往前顶下让我先过,然后那个司机就打开驾驶室座位车门,往我驾驶室门上撞了两下,手里拿把长30公分的弯刀下车准备砍我,被他车上几个女的拦住了,那几个女的把那个司机劝上车,又过来对我说好话进行劝解,劝解过程中,那个司机开车走了,我让张某某在那等我一会,我开车送我妹上学去后又返回到刚才位置,那几个女的和张某某还在那,其中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是我们村的,她说都是自己门口的,说和一下就行了,我又接到我妈李某某电话说和王某某认识,都是门口的,说一下回来算了,我就开车拉着张某某和田闯回家了。田闯是我送我妹上学时,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过去的,我返回时,田闯已经在那了。到家后我和田闯、张某某喝茶,约二十分钟左右,刚才要打我那司机领了五六个人到我家楼上,其中一个拿刀问都有谁,那个司机说都在这,接着那个拿刀的人上来就拿刀砍我的左胳膊,接着朝我身上砍,另外几个人拿棍子往我头上身上打,打完那几人就走了。 我不认识打我的几人,拿刀砍我的那人已记不清了,其他打我的人我都没印象,当时他们进屋就打,我都没反应过来……我脸上被拿刀的砍了一下,左胳膊被砍了两刀,裆部被扎了一刀,右胳膊被砍了一刀,右腰被砍了一刀…… 案发后曲良珍赔偿了我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共32万元,我不再追究曲良珍等人的刑事责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天下午3点左右,宋某甲开车拉着我,还有他妹、表妹一起送宋某甲妹上学,在七里园大庄村的一条道上与一辆黑色吉田越野车相遇,路窄,那辆车司机让我们车往后倒,宋某甲说我们车后面有水坑,并让对方车往前走下,让我们车过去,对方司机把车往前开了一点,当对方车驾驶位与我们车驾驶位并行时,对方司机打开驾驶室车门往我们驾驶室车门上撞,那人撞了几下车门后,就手里拿把长刀要砍宋某甲和我,被那人车上几个女的拉住了,把那个司机劝回驾驶室,那个人喊下车的女的走,那几个女的不走,一直和我和宋某甲说好话,给我们道歉,那个人看下车那几个女的不走,就开车走了,宋某甲开车送他妹上学,我和那几个女的就在停车位置一直说事……宋某甲送完他妹又返回街上我到宋某甲家,我和宋某甲喝茶,约一小时后,刚才碰宋某甲车的司机领了六七个人,手里拿铁掀把,其中一人手里拿刀,到宋某甲家就开始打宋某甲,把宋某甲头上砍了两下,他的胳膊和裆部也受伤了,等我醒过劲准备劝架时,那几个人打完宋某甲就走了,当时宋某甲妈、还有田闯也在屋里…… 打宋某甲的有六七个人,当时场面乱,我也记不清,如果再见面,我只能认出打宋某甲的那个司机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宋某甲是一个庄的,平时关系不错。今天我和嫂子陈某某、李春红、骞某某、刘某、开车司机(曲珍超)在一桌吃饭,吃完饭我们几人坐陈某某的车(曲珍超开车),一点半左右,走到大庄村后面,对面过来一辆灰色面包车,在会车时,我们车前面有块石头过不去,停下来让对方先过,对方车也停下来不走,双方各不相让,我们车司机小三(指曲珍超)让对方先过,不知道两司机说了什么,对面车下来一个男的,手里拿把短把铁锨,还拿一节钢筋……这人下车噘着要打我们司机,我嫂子(陈某某)忙下车劝架,对方司机把车往前开了一段,也从车上下来,我一看是宋某甲,就下车劝架,小三也从车上下来,双方噘着要打架,我们几个女的下车把双方劝开,让小三拉着刘某、我的女儿先走,剩下的人劝宋某甲,等一会宋某甲说有事也开车走了,我们几个女的便走着回家,没走多远,宋某甲又开车撵上我们,还是不依,我又给宋某甲他妈打电话,让他劝宋某甲回家,最后劝住了宋某甲,我又给丈夫打电话,开车接我们回去了……后来宋某甲发生什么是我不知道……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我们村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宋某甲开车行驶到七里园乡谢大庄时,与迎面过来的另一辆车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这会宋某甲要与对方打架,让我在电话里劝劝我儿子宋某甲,让他先回家,我就给宋某甲打电话让他先回家,约一二十分钟,我儿子从外面开车回来,还有他一个朋友张某某一起……宋某甲、张某某一起回到位于南阳市鑫磊展示中心正对面一个小卖部二楼我的家中,停一会我也回到家,到家发现宋某甲的另一个朋友田闯也在屋里拍话,我刚到屋四五分钟,约3点50分左右,突然进来四五个陌生年轻男子,有的拿根子、有的拿长刀,他们进屋后,其中一个人指着我儿子宋某甲说“就是他”,然后这几人就上来砍我儿子,我赶紧把我孙女(1岁多)放到屋里面,等我从屋里出来,我一看这几个男子都跑了,我儿子宋某甲在地上躺着,地上身上都是血,……这几人进屋用刀砍、朝我儿子头上、胳膊上乱砍,用根子打……我一个都不认识,都是一二十岁年轻娃…… (4)证人田某某(小名田闯)证言:2012年7月18日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们,让我快点过去。我开车拉着边某到谢大庄一条东西路上,见到宋某甲、张某某,旁边还有几个女的都是庄附近的,面熟,有个叫王某某。到后,宋某甲和张某某说对方那娃恶的狠,用车门撞他们开的车,还要拿刀砍他们,(我们到时没见对方车和那娃),我一看对方那几个女的都面熟,就劝宋某甲算了,劝的过程中,王某某给宋某甲的妈打电话,让宋某甲的妈再劝劝宋某甲,后我们都开车走了……在双方理论过程中,听出来是双方因过路问题引起的……回去后,我和张某某到宋某甲家二楼,我们三人还有宋某甲的妈李某某四人拍话,约三四点,有六七个年轻娃闯到客厅里,一个娃拿把长刀,其他人手里拿着锨把。先到屋那娃手里没拿东西,拿长刀那娃问手里没拿东西先到屋那娃“谁”,那娃说“都是”,看到拿刀那娃扬起刀准备砍人,我害怕,就从二楼窗户跳到一楼,有个娃拿掀把撵我,我跑到附近一家躲起来……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大概有二十七八岁,拿刀这人个子较高,比较瘦,脸小,平头,眼小,拿的刀象东洋刀,有弧度,没拿东西先进屋那娃有1.75米,较胖,圆脸,短发,这两人都是本地口音,没拿东西这娃应该是带头的,他指挥其他人打宋某甲的…… (5)证人宋某乙证言:2012年7月17日下午下午,我在车管所门口距我家有四、五十米的地方看来牌。四点左右,邻居给我说“恁娃被打成那样了,你还在看来牌。”我就跑回家了。在二楼看到我娃宋某甲浑身是血,胳膊、脸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流有很多血,我一看就打先“110”,之后又打了“120”。我没等及“120”,开车把我儿子送到中心医院了。 当天下午二三点,我在复印店里,王某某给我家属李某某打电话时,我在场。我在电话中听到,大概是:我儿子宋某甲和王某某坐的车上的司机(不知道是谁)发生了矛盾,让家属李某某劝宋某甲回家,有啥委屈包她(王某某)身上,还说过来给我们赔不是。我家属就劝我儿子回来了。 (6)证人骞某某证言:……两车相遇后,都过不去,都停了下来,双方驾驶室门相平,小三(指曲珍超)让对方车往前顶一下,对方不吭声,只当没听见,僵持一会,小三拍对方车门让往前挪一下,对方司机开始噘起来,对方车上有纹身那人从后备箱拿一个短铁锨,一个铁棍,对方司机也拿把刀要打小三(指曲珍超),小三(指曲珍超)也拿东西要和对方打,我们车上的女人赶紧下车把对方拉开了,我让小三(指曲珍超)拉着刘某、两个小孩先走了……我们四个女的都给对方说好听话,对方车上有几个小孩要上学,求他先把学生送走再说这事,对方司机走了后,等一会又拦住我们几个说这事,我们不断劝他,一会又来两个年轻娃,一个叫边某、一个姓田,这俩娃都认识我们,也劝对方那俩人,对方不听劝,非让小三(指曲珍超)过来跪下给他喊爷、后来陈某某说他儿子王松和对方司机是同学,对方司机和纹身男才上车回去…… (7)证人刘某证言与王某某、骞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事发原因。 (8)证人边某证言:证实接田某某(小名田闯)电话后与田某某(小名田闯)一起到谢大庄,见到张某某、和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后进行劝架,后劝开架后,田某某(小名田闯)把其送回家的事实。 (9)证人陈某某证言:大概是2012年7月17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我妹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说宋某甲的妈说“小三”(指曲珍超)领着人把宋某甲打了一顿,问我知道不,我说不知道。 2012年7月17日中午,在生态园吃酒席,吃了饭已经一点多快两点了,吃过饭“小三”(指曲珍超)开着我家的豫R77992越野车带上我、王某某、李晓红(不知道大名,家是郭庄的)、骞九(我婆家的嫂子)、骞九的媳妇刘某。走到谢大庄庄上时,和宋某甲的小越野车相遇,当时我家的车自西向东走,宋某甲的车自东向西走,路也比较窄,“小三”(指曲珍超)开着靠南边,走到一块石子的地方车过不去(因车前是石头),正好宋某甲的车也到了,我记得的小三说让对方(宋某甲)的车往后倒一下,宋某甲说让小三的车往前上,为这事发生了矛盾,不知道是咋回事就看到宋某甲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从车后备箱了拿了一个短把铁锨,这时王某某看到开车的是宋某甲,他们是一个庄的,之后宋某甲拿把刀、他车上那人拿把铁锨,小三(指曲珍超)拿把弯刀,双方要打起来,我家车上的女人都下来劝架,劝开后小三(指曲珍超)开着车拉着刘某先走了。宋某甲把他车上的学生送走后,又回到了现场,让小三(指曲珍超)拐回来给他道歉,我说修车钱我出。王某某还打听到宋某甲妈的电话,让他妈劝宋某甲回家。打了电话,王某某说让小三(指曲珍超)拿两盒烟到宋某甲家到个不是。等有半小时左右,不知道宋某甲还是他车上男的叫来两娃儿,一看都认识劝着回去。最后,王某某的老公任士春开车把我们几个女的接走。李晓红、骞九下车后,任士春直接把我送回家了,到家没见车也没小三。回家后,我把事情的经过简单给我儿子王松说了一下,又等了一会,四五点的时候,我让王松开着我家的豫R1188L去到南阳医药超市买药,从车管所门前这条路去的,买药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的电话。 4、书证 (1)被告人曲珍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曲珍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曲珍超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的经过。 (3)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辨认人张某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2年7月17日下午带领人到宋某甲家对宋某甲进行殴打的豫R77992号车司机。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曲珍超。 (4)田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辨认人田某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2年7月17日下午带领人到宋某甲家对宋某甲进行殴打的豫R77992号车司机。8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曲珍超。 (5)宋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辨认人宋某甲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2年7月17日下午与其发生矛盾的司机。8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曲珍超。 (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被告人曲珍超一次性赔偿宋某甲人民币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甲的谅解。 (7)申请书 被害人宋某甲申请撤销第二次的伤害鉴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曲珍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珍超在与被害人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因会车偶发矛盾产生纠纷后,即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宋某甲实施刀砍、殴打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多处被刀砍伤,造成骨折多处,经鉴定构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曲珍超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珍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曲珍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珍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