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青,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张永青酒后驾驶豫R91889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行至南阳市滨河路北岸兰亭酒店附近时,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汤贵庆撞倒,造成汤贵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青驾车逃至南阳市卧龙大桥北头处时被民警截获。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永青供述、证人陈某某、卢某、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永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永青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张永青酒后驾驶豫R91889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行至南阳市滨河路北岸兰亭酒店附近时,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摔倒后坐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汤贵庆撞倒,造成汤贵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青驾车逃至南阳市卧龙大桥北头处时被民警截获。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永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道路事故的原因。张永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永青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贵庆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青与被害人汤贵庆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永青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汤贵庆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永青供述:2014年8月15日晚,我在天山路松林酒店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喝有二两白酒,喝完酒大约二十二点。我们又到白河大道鼎红国际一起唱歌,又喝有两三瓶啤酒。喝完酒大约凌晨0点多钟,我就驾车送我的一个朋友到西辛店庄。我行驶路线是沿着仲景大桥、滨河路、雪枫路一直到西辛店,然后又沿路返回。后来行驶至卧龙桥北头时被交警查获。在送人的过程中,我自北向南行驶至北岸兰亭处时,我车感觉到颠簸了一下,我还以为是轧住路面的石块或者其他东西,我没有下车查看,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了。豫R91889号桑塔纳牌轿车,实际车主是我,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王赞,我今年二月份从王赞手中购买,车辆只有交强险。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张永青等几个朋友在天山东路松林酒家吃饭,然后到白河大道鼎红国际唱歌,大概唱到晚上12点多我们结束,张永青送我到西辛店朋友家,路线是从卧龙大桥过河走的是滨河路,因为当天我喝酒比较多,之后就睡着了,张永青一直将我送到地方后把我叫醒,我下车后他就驾车走了。 (2)证人卢某证言:2014年8月16日0时50分许,我在滨河路黄龙庙的河边坐着,刚刚坐下,我就听见滨河路上一声响,有个骑电车的人自己摔倒了,电车倒在地上,在路中线的东边倒着。我看着他又坐了起来,这时从滨河路往南过来两辆车,都绕过他,没有撞住,过来的第三辆车是黑色轿车,这时电动车还在原地停着,我听见一声响,一抬头,没有看到地上的人了,我就站起来看人在距离原来的位置南边二十多米处躺着了。我马上注意这辆车,是黑色的轿车,出事后,速度也没有减,车也没有停,就继续往南跑了。后来我往前凑了凑,听旁边有个夜市老板说,事发后,又过来一辆车只撞住电动车,没有撞住人,在旁边停了一下就走了。我看有人报警,就在现场等着了。这个人骑着电车,自己摔倒后,一直都没有起来,后来自己坐了起来。车撞到他时,他应该在地上坐着。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16日0时50分许,我开车从北岸兰亭宾馆出来,沿滨河路向北行驶,我行驶了400米左右,听见我车北边路西的机动车道内“嗵”的一声,我就看到与我相向行驶的一辆小车往南行驶,和我擦肩而过,我看到对方车辆的右前车灯系在车上,我又往前行驶,看到路西边的机动车道内有辆电车倒在地上,我扭头一看,电车的南边30米左右躺了个人,这时,我听见对面车道内有人喊肇事逃逸,我也没有在意,后来打了110。 3、书证: (1)被告人张永青身份证明。 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永青2014年8月16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接警后民警正在勘察现场时,一辆黑色轿车从事故现场驶过,目击群众发现该车与肇事车辆相似,民警随即驱车追赶,在卧龙大桥北头将该车拦下,并控制驾驶员张永青,经民警比对,认定该车系该事故肇事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永青。 (3)尸体处理通知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机动车辆信息。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37号: 从送检的张永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80mg/100ml。 (9)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1244号: 从送检的汤贵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37.45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张永青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被害人家庭基本信息。 (1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永青与被害人汤贵庆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人张永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永青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逃逸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