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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6Q880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R6Q880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8日21时左右,我和卧龙区街道办事处“金主任”等七名好友在南阳市卧龙路金沙KTV217房间喝酒,期间开了12瓶易拉罐啤酒,喝了9瓶。大概晚上1点左右,我驾驶豫R6Q880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走行驶至与卧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然后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6月8日21时左右,我与张某甲等七位好友在南阳市卧龙路金沙KTV217房间喝酒,期间开了12瓶易拉罐啤酒,喝了9瓶。其中张某甲喝了一瓶半啤酒。大概晚上1点左右,张某甲驾驶他的豫R6Q880黑色凯美瑞小轿车离开。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634号报告书:张某甲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84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二大队民警2013年6月8日2时40分在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路口执勤时,查获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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